文书内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6256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武臣,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蔺抖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南蔺村村民,住该村283号。
被告:刘云志,女,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西樊村村民,住该村358号。
被告:蔺西康,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南蔺村村民,住该村。被告赵运才,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高峰头镇南蔺村村民,住该村286号。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蔺抖运、刘云志、蔺西康、赵运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蔺抖运、刘云志、蔺西康、赵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8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蔺抖运在我单位贷款80000元,2015年5月20日发放,于2016年5月15日到期,由刘云志、蔺西康、赵运才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蔺抖运、刘云志、蔺西康、赵运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8日被告蔺抖运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捌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建筑;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与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等;同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云志、蔺西康、赵运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云志、蔺西康、赵运才为蔺抖运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蔺抖运于2015年5月20日向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6275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15日。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1日,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予偿还。另查,2014年6月25日,经银监会批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蔺抖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蔺抖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蔺抖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云志、蔺西康、赵运才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云志、蔺西康、赵运才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云志、蔺西康、赵运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蔺抖运追偿。被告蔺抖运、刘云志、蔺西康、赵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蔺抖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云志、蔺西康、赵运才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蔺抖运、刘云志、蔺西康、赵运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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