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65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人民东路10号。
负责人:刘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该支行员工。
被告:徐二雷,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吴丽艳,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薛宝,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徐二雷、吴丽艳、薛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被告徐二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艳、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二雷、吴丽艳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53471.29元及利息5763.93元(暂算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薛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徐二雷、吴丽艳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90000元,期限为三年,每月25日等本还款,被告薛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徐二雷、吴丽艳从2016年5月开始未按约偿还借款。
被告徐二雷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还款。被告吴丽艳、薛宝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徐二雷、吴丽艳作为共同透支债务人,与原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原告申请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最高透支额度90000元,具体透支金额以实际透支消费为准。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于每月25日前偿还当期的透支资金。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用于偿还透支资金和支付手续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导致原告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原告连续三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被告薛宝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徐二雷与原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2014沭阳分10414号)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要求提前清偿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此后,被告徐二雷透支消费90000元,但其自2016年5月起就未能按约定偿还分期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2日,尚欠原告分期贷款本金53471.29元、利息5763.93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约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徐二雷答辩、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二雷、吴丽艳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徐二雷透支消费后已连续三期以上未能按约归还分期付款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徐二雷、吴丽艳归还全部分期付款贷款本息。被告薛宝应按担保承诺函约定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徐二雷、吴丽艳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丽艳、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二雷、吴丽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53471.29元及利息5763.93元(截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薛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薛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二雷、吴艳丽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计641元,由被告徐二雷、吴丽艳、薛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张磊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沙 莎
书记员 李仁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