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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9158号

张婷婷与刘荣俊、成风汁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婷婷,刘荣俊,成风汁,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9158号

申请人:张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刘荣俊。

被

申请人:成风汁。

被

申请人: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荣俊,系刘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成风汁,系刘某母亲。申请人张婷婷与被申请人刘荣俊、成风汁、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婷婷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刘荣俊、成风汁、刘某88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担保人胡志东、刘亚菲以其共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光明小区13幢610室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婷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刘荣俊、成风汁、刘某88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二、查封登记在胡志东、刘亚菲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贵池路光明小区13幢610室房屋,并限制其产权转让、抵押。本裁定书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安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约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