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执5327号

532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汪蕾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汪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53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法定代表人陶洁,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汪蕾,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汪蕾信用卡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贷款本金29240.88元、利息、滞纳金33579.19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680元,以上共计64500.07元,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汪蕾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相关协查单位反馈,汪蕾名下现有银行帐户但暂无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无房地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汪蕾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姚 磊

审判员 李 军

审判员 潘红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