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184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66193876G。
负责人:赵岳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那维,男,满族,1969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郭春艳,女,汉族,1975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永旺铁选厂,住所地:遵化市东沟村,组织机构代码:77443124-2。
负责人:那维。
被告:夏锁住,男,族,1978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住所地遵化市马兰峪镇南吉岭。
负责人:夏锁住。
被告:程桂军,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星晨铁选厂,住所地:遵化市石门镇周家村。
负责人:程桂军。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被告那维、郭春艳、遵化市永旺铁选厂、夏锁住、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程桂军、遵化市星辰铁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被告那维与被告郭春艳是夫妻关系。2013年9月6日,被告那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于被告遵化市永旺铁选厂的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被告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利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发生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及承诺的事件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被告违约时,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被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将3000000元借款全部支付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71098.8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本金利息。被告那维、夏锁住、程桂军、遵化市永旺铁选厂、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遵化市星晨铁选厂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那维、夏锁住、程桂军、遵化市永旺铁选厂、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遵化市星晨铁选厂互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那维、郭春艳、遵化市永旺铁选厂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56888.84元,违约金300000元,利息及违约利息(自立案之日至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2.6%支付违约罚息);被告那维、郭春艳、遵化市永旺铁选厂负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夏锁住、程桂军、遵化市星辰铁选厂、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被告地址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部分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55元,退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立峰
审 判 员 李春英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