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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4832号

艾赛杜拉·图尔逊与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01民初4832号

原告:艾某某,男,2007年8月18日出生,维吾尔族,学生,住新疆温宿县。

法定代理人:图尔逊·阿尤普(系艾某某父亲),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合塔尔,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宁,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

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图尔逊·阿尤普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哈塔尔、被告李宁、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73987.84元,其中医疗费12517.84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880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650元、复印费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宁驾驶×××号小型轿车车在阿克苏市新华路移动公司停车场倒车时,撞倒原告并碾压原告右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兵团第一师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损伤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宁辩称,不是我倒车所压,是我在往前走的时候,当时有一个小孩把原告推倒在地,我才看到。我觉得该事故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有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该起事故我方车辆没有过错,我公司同意在无责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意外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被告李宁、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2.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李宁、人民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3.新疆鑫源(双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鑫源临鉴[2016]第028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该证据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对”二期”不予认可,医嘱证明上没说营养期;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4.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其为城镇户籍,应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李宁、人民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5.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宁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陈宜林的事实,被告李宁及原告艾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李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宁驾驶的×××号车在阿克苏市新华路移动公司签停车场内行驶时,造成×××号车左后轮碾压行人艾某某右手,致艾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阿克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阿市公交证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意外证明,证明因事故成因双方说法不一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被告对此证明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双方分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宁、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后算后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交通费和复印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各按50﹪公平划分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艾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2075.84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4471.8元(149.0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合计67935.64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艾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艾某某人身损害保险金50899.8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护理费4471.8元】;

三、被告李宁赔偿原告艾某某各项损失合计3517.92元【(医疗费1207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471.8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60899.8元)×50%,】;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各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被告李宁负担140元,原告艾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紫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