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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更1927号

邵静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更1927号罪犯邵静,又名邵某,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6日作出(2002)泰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其与同案犯诈骗余额人民币一百八十六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均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9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2)苏刑二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2005年4月5日,该院又以(2005)苏刑执字第06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曾以(2008)通中刑执字第0532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0678号、(2014)通中刑执字第0474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刑五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邵静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南通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邵静减刑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邵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悔改表现突出。财产刑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邵静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邵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舜

代理

审判员  周一星

代理

审判员  倪海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