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3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流太。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必柱。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嵇永根,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业。
委托代理人:付长剑、付瑞,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军。
上诉人邹流太、王必柱因与被上诉人刘新业、张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三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1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1000元,还款期限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王必柱、邹流太、张明军均在借款单上捺印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刘新业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刘新业提供证据有借款单,王必柱、邹流太提供的证据有分工协议、收条、(2016)苏0706民初1754号民事判决书、录音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必柱、邹流太、张明军未按约定还款,刘新业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从借款期满后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王必柱、邹流太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且刘新业及张明军均不予认可,刘新业已在法定期限向法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双方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王必柱、邹流太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王必柱、邹流太、张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新业支付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80元(刘新业已预交),由王必柱、邹流太、张明军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刘新业。邹流太、王必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1000元不是借款,而是承包工程款。该款是张明军分包刘新业第一段时的工程欠款。王必柱、邹流太只是工程项目介绍人。2016年6月16日刘新业等人签名的收条,充分证明了张明军是承包人,项目部替张明军向工人发放了全部工资。收条中承诺不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利。所以,本案欠款就算未还,也应由张明军承担,不应追责上诉人。本案属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新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涉案工程系上诉人与张明军共同承包,并非张一人所为,不仅可以从本案的借款当中体现出现,且上诉人与张明军共同出具的其他收据也能证明这一事实,该借款单就是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明军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上诉人与张明军出具的借款单,其证据效力不是两上诉人口头陈述能改变的事实。其次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是虚假诉讼,更是笑话,难道该借款单不是出自上诉人之手吗,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的借条是对上诉人享有债权权利,如何处分也是被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明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新业提供的,由张明军、邹流太、王必柱签名并捺指印的借款单,是双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31000元借贷关系成立。邹流太、王必柱上诉称不是借款,是工程款,并且两上诉人是工程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出具的借款单,该借款单合法有效。至于两上诉人称本案是虚假诉讼,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实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邹流太、王必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汪家元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