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02民初4242号原告景某甲,男,汉族,1999年3月5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柳林镇虎头峁。法定代理人景某乙,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住址同上。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98年5月7日出生,延安市人,住址不详。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98年5月5日出生,延长县人,住址不详。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98年7月29日出生,清涧县人,住址不详。
原告景某甲诉被告王某某、薛某某、肖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提供被告王某某、薛某某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经多次查找均无法找到被告王某某、薛某某,致使本院无法及时向其二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