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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2637号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宝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宝军,杨桂荣,张依清,张加才,张国栋,张东卫,盛善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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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637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倩,该单位职工。

被告:朱宝军,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杨桂荣,女,197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依清,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加才,男,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国栋,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东卫,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盛善江,男,1969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宝军、杨桂荣、张依清、张加才、张国栋、张东卫、盛善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宝军、杨桂荣、张依清、张加才、张国栋、张东卫、盛善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司诉称:被告朱宝军、张依清、张加才、张国栋、张东卫、盛善江于2013年1月21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以上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朱宝军于2013年10月19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仍未清偿本息。被告杨桂荣系被告朱宝军配偶,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宝军、杨桂荣、张依清、张加才、张国栋、张东卫、盛善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朱宝军、杨桂荣、张依清、张加才、张国栋、张东卫、盛善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太平支行)系从属关系,后者为分支机构,授权办理对外信贷业务。被告朱宝军、张依清、张加才、张国栋、张东卫、盛善江于2013年1月21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其中被告朱宝军授信额度为70000元。以上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朱宝军于2013年10月19日向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利率为10.0000‰。另查明,被告朱宝军与被告杨桂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宝军、张依清、张加才、张国栋、张东卫、盛善江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院予以确认。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被告朱宝军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依清、张加才、张国栋、张东卫、盛善江自愿为被告朱宝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宝军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朱宝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张依清、张加才、张国栋、张东卫、盛善江作为担保人,应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杨桂荣与被告朱宝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朱宝军和杨桂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桂荣与被告朱宝军应共同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宝军、杨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应付利息(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计算;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000‰计算);

二、被告张依清、张加才、张国栋��张东卫、盛善江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