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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刑终149号

齐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男,1982年12月26日生于陕西省吴起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住吴起县开发区东方大厦1区1单元2002室,系吴起县司法局铁边城司法所工作人员。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82********。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13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延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吴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吴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齐某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陕0626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不服,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6日,被告人齐某让巴某某(已判刑)和郭某某(已判刑)驾驶自己的陕J161**蓝色东风双桥翻斗暗罐车先去吴起县城石湾加油站加油,然后去其事先与刘宝(在逃)联系好的井场装原油。后被告人齐某驾驶他的绿色丰田车来到石湾加油站,刘宝驾驶着一辆出租车与齐平(在逃)来到加油站。由齐平领着郭某某和巴某某驾驶陕J161**蓝色东风双桥翻斗暗罐车到吴起采油厂寨子河采油大队寨子河区队23-34井场装原油。齐平将郭某某和巴某某带到井场后下车离开,刘宝驾驶他的出租车与被告人齐某在吴起县长官庙的路边等待。郭某某和巴某某装好原油返回至吴起采油厂寨子河联合站附近时,被巡逻的吴起采油厂保卫科工作人员当场查获,郭某某和巴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被盗原油折纯原油2.64吨,经吴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原油价值为人民币12714元。据此,吴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有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为其从他人处购买原油,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雇佣他人直接去无照井工人的井场装运原油,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经吴起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齐某社区矫正环境良好,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并不构成盗窃罪,不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齐某伙同郭某某、巴建有,在长官庙采油大队高台山上偷盗吴起采油厂原油约3吨。郭某某和巴建有在运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齐某在逃。2、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7月6日下午5时许,吴起采油厂寨子河采油大队寨子河区队23-34井场发现丢失原油。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供述,他于2015年7月13日11时55分主动到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川口派出所投案的。2014年7月6日,他朋友刘宝给他打电话说别人手里有些原油要卖5000元,问他装不装,他说装了。然后在吴起县东方大厦楼底他打电话叫巴建有过来,巴建有来后他驾驶绿色丰田车(无牌)把巴某某和郭某某拉到吴起县白沟洼停车场。让他俩驾驶陕J161**蓝色东风双桥翻斗暗罐车。他给了巴建有和郭某某800元开着车到石湾加油站去加油,加好油后等他。在停车场他接到刘宝的电话,他们在石湾加油站见面,他驾驶绿色丰田车到加油站后刘宝开一辆出租车到加油站,车里拉着一个穿吴起采油厂工衣的年轻人。下车后,刘宝让这个年轻人坐上他的陕J161**蓝色拉油车去井场拉油。然后,他便上了刘宝的出租车,在长官庙的路边等装油车下来。大约2小时后,他给郭某某打电话,郭某某说车被吴起采油厂保卫科扣住了,然后他就和刘宝回到吴起县,第二天他就到延安躲了起来。他是通过刘宝介绍认识一个穿吴起采油厂工衣的年轻男子。这个男子联系井场上的采油工,通过采油工让他的拉油车在井场上装原油,事后他给刘宝5000元,让刘宝转交给那个年轻人。事后他还要给刘宝联系的那个年轻人几百元好处费,钱现在还没有给,具体给刘宝多少钱他们还没有商量。4、同案犯巴某某、郭某某供述,2014年7月6日早上11时许,被告人齐某雇佣他们在井场拉原油,他们在一个男子带领下去长官庙采油大队高台山的一个井场盗窃原油,后他们在离开井场返回途中被抓获。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中旬他到吴起采油厂寨子河区队23-34井场照井。2014年7月6日丢失一次原油。那天他逃岗没有去上班。下午他在志丹家中接到井站站长刘正兵给他打电话,告诉他23-34井丢油了,让他赶紧回到井场。他当时没有上去,第二天他回到了井场,正常上班。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齐某平时开一辆黑色无牌丰田车,在吴起县铁边城司法所工作,电话号码1335911****,大约7月7日后就再没和她联系了,也没去单位上班。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齐某辨认齐平为其联系原油和引路的男子;经被告人郭某某和巴建有辨认,吴起采油厂寨子河采油大队23-34-2井场是其7月6日盗窃原油的地方及作案车辆为陕J161**蓝色油罐车;经巴建有、郭某某辨认被告人齐某就是雇佣他们装运原油的人。8、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7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暂扣拉油车辆蓝色东风双桥暗罐车陕J161**车一辆。9、吴起县采油厂卸油磅单证明,经过磅化验涉案纯原油为2.64吨。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7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扣押被告人巴建有作案工具蓝色双桥车一辆,原油2.64吨。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吴价涉鉴字(2014)50号鉴定结论鉴定,涉案原油价值人民币12714元。12、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长征派出所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3日,犯罪嫌疑人齐某到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3、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长征派出所关于齐某归案情况再次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齐某于2014年7月6日涉嫌参与盗窃吴起采油厂原油一案,案发后一直在逃,此案由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下设在吴起县的长征派出所受理,经过调查取证对犯罪嫌疑人齐某进行网上追逃。2015年7月13日犯罪嫌疑人齐某到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长征派出所投案自首,长征派出所民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齐某带到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下设在宝塔区川口派出所办案区进行了审讯。(2016年11月9日补充提供)14、户籍证明,被告人齐某生于1982年12月26日,已达法定的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有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上诉称其从他人处购买原油,不构成盗窃罪,改判其无罪的理由,经审查,原审被告人齐某雇佣同案犯巴某某、郭某某等人直接到无照井工人的井场装运原油,且被盗原油、作案工具及同案犯巴某某、郭某某被现场查获。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懿

代理

审判员  刘生才

代理

审判员  贾玉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