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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刑终172号

周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刑终17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魏,男,1983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因吸毒于2014年9月22日被武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9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30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桂1323刑初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周魏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周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2016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周魏窜到武宣县“九九电器店”对面路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夹走覃志雄裤子后面右边口袋内现金300元。

二、2016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周魏与李某(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到武宣县,由李某骑摩托车在附近接应,周魏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夹走谭瑞平上衣右边口袋内现金330元。另查明,2016年8月2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武宣县将周魏抓获,并从周魏身上提取到作案工具镊子1把、现金10元。经对周魏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吸毒)。破案后,武宣县公安局已将提取到的现金10元发还给谭瑞平。上述事实,周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天网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周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周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周魏因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周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周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周魏退赔覃志雄人民币300元、谭瑞平人民币320元(已扣减追回的10元);

三、作案工具镊子1把,作物证保存。周魏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周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周魏因吸毒而扒窃老年人财物,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周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周魏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冠植

审 判 员  韦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郭信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秋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