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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3229号

刘永生与林州市信访局、李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永生,林州市信访局,李增江,王柏松,侯相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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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81民初3229号

原告:刘永生,男,汉族,1969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林州市信访局。住所地林州市行政服务中心南边。

法定代表人:逯保军,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恒,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林州市。系林州市信访局员工。

被告:李增江,男,汉族,1954年4月3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王柏松,男,汉族,1954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侯相生,男,汉族,1961年8月4日生,住林州市。

原告刘永生与被告林州市信访局、王柏松、李增江、侯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原告刘永生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永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高斌魁

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

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