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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3034号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3034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嘉峪关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建设路130号祥和家园8号楼2-2-2号住房一套,现价值约3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3日在酒泉市肃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25日生下儿子孙晨翔。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到两年,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且经常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夫妻矛盾日益激化。

被告孙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既然我不同意离婚,就不存在分割财产的问题;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我同意。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不是经人介绍,原告陈述我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与事实不符。本院根据庭审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过自由恋爱,于2006年11月23日在酒泉市肃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5月25日生下儿子孙晨翔。由于缺乏沟通,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2016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在亲戚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过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执,但原、被告之间并无重大的矛盾和分歧。根据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对外关系和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