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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更3558号

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于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3558号罪犯于建伟,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9629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于11月14日至11月18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滨海监狱认为,罪犯于建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二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获得监狱级表扬2次,单项奖励6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于建伟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建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二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建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建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96293元不变。(刑期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南百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沛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