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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02民初6871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范利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范利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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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68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住所地濮阳市���开大道498号(与南海路交叉口东北角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873951112U(1-1)。负责人王浩,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保谦,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客户经理,住濮阳市。被告范利磊,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与被告范利磊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范利磊系夏绍国(范利磊丈夫)信用卡诈骗案中的涉案人。

本院认为,案外人夏绍国与被告范利磊系夫妻关系,夏绍国信用卡诈骗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被告范利磊属该诈骗案中的涉案人。依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权益可先行通过刑事程序予以救济,本案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员法院。

审 判 长  鲁亚萍

审 判 员  林春江

人民陪审员  高 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