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执878号
申请执行人:马某,男,198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埝桥镇。
被执行人:吴某某,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
被执行人:晁某某,女,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大荔县。
被执行人:王某,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本院执行马某与王某、吴某某、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2015)大民初字第0210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执行标的为7711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某、吴某某、晁某某无金钱给付能力,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马某表示同意本案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政文
审判员 张 成
审判员 王进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