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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4民初2605号

姬娥与范云峰、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姬娥,范云峰,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2605号

原告:姬娥,女,194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丽,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云峰,男,198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原告姬娥与被告范云峰、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姬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云峰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暂定2万元;2.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范云峰驾驶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渭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山路口进入大渠路时,与沿中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范云峰负事故同等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涉案车辆豫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投保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故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系诉讼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姬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国鹏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宁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