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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执385号

申请人赵振友与被执行人刘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振友,刘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591执385号申请执行人赵振友,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志霞,女,1966年2月23赴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系赵振友妻子。被执行人刘月,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兴,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东区,系刘月父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振友与被执行人刘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协议,申请执行人赵振友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振友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民初53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德志执行员  黄广晋执行员  安月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西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