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03执恢649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被执行人苏在礼。被执行人张玉松。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在礼、张玉松借款合同纠结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书被执行人苏在礼、张玉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全部剩余贷款341062.87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与实现债权的费用:邮寄费40元、律师代理费14704元,合计14744。案件受理费6660元,保全费2235元(原告已预交),合计8895元,由被告苏在礼、张玉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苏在礼、张玉松确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庞绍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大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