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执复10号复议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紫薇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成,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滨河街安居园3栋1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勃,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长春东街赛亨小区C4栋2单元101室。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军宏,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建公司与二十一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石执恢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二十一中学支付二建公司迟延履行利息118132.62元。二建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二建公司的执行异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二建公司与二十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石仲裁字第43号裁决书,裁决:(一)由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向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5883749.60元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2240000元;(二)由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向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1234063.27元;(三)案件仲裁费用37104元,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承担35248.80元。二建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1年3月对被执行人二十一中学财产依法进行了查封。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的学校资产进行了评估,但未启动强制拍卖程序。2012年6月10日,二建公司与二十一中学自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2012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二建公司代理人赵保成给该院书面出具案件全部履行完毕结案证明书,要求该院对其案件全部作结案处理,该院将(2012)石执字第50号结案。2013年二建公司以二十一中学未履行和解协议,要求该院继续执行仲裁裁决。2015年2月4日,该院以(2015)石执恢字第8号案件对(2011)石仲裁字第43号裁决书立案恢复执行。2015年12月22日,该院作出(2015)石执恢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二建公司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异议人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赵保成给该院出具了案件全部履行完毕的结案证明书,要求该院对其案件全部作结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异议人再次向该院申请执行并经该院核实和解协议确实未履行前,该院有充分的理由认定该案已经履行完毕。该院不予计算该时间段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无不当。异议人主张55000元资产评估费的问题。由于资产评估费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实际执行费用,异议人可持相关票据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按有关规定要求予以核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二建公司申请复议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恢字第8-1和石执异字3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复议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该院认为应当从本院恢复执行时起算,并据此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论是自决定恢复执行时起算还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均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发生在2014年7月7日发布实施的《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故需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93条规定,起算日期应按照生效的裁决书之日起计算到给付完毕后止,申请复议人的仲裁裁决为2010年,应从2010年裁决书生效后计算到给付完毕为止。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6条也有相同规定。2011年11月,在该院多次催促下,在没有说明和解后的风险与后果的情况下,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和解,由被执行人按期履行还款。在被执行人一分钱未付的情况下,草率违规结案。申请复议人多次以书面形式申请恢复执行,但该院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恢复,后不得已于2015年2月4日下发了漫长而艰难的恢复裁定书。在此期间,申请复议人要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之日起到本金付清之日止,该院长时间拖延导致该案本金五年未能追回,给申请复议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该院所作的恢复裁定书,迟延履行金从2014年计算,毫无法律根据,相互矛盾。请求依法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恢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石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书。二十一中学称:
一、涉案的执行标的存在重大谬误。涉案的执行标的起因于被执行人于申请复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的执行依据是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份裁决书。裁决书确定的工程款是七百多万元(7117812.87元),而工程款之外的损失包括违约金、利息高达九百多万元(9185437.25元),远远大于未付工程款的本金,涉案执行依据本身存在显示公平等问题。
二、被执行人已将中学款项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石嘴山中院受理的三案,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签订前,双方达成抵顶意向曾约定利息计算截止到2012年6月9日,其后不再计算利息,该利息即包括该执行案件的迟延履行利息,也包括马军宏出借给赵保成的350万元借款利息,执行和解协议充分反映了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主张,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协议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以马军宏、马喜宏出借给赵保成的借款本金抵顶上述借款,因此才有2012年12月20日申请复议人向石嘴山中院递交结案申请的结果,被执行人并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后申请执行人反悔并否认达成的抵账意见,向石嘴山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迫于压力才按法院要求陆续向申请执行人付款。赵保成的借款已另案诉讼并已结案,双方已就借款本息抵顶涉案执行款事宜达成一致,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加之被执行人以社会公益事业性质的民办教育单位,为非营利性,应当充分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嘴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石仲裁字第43号裁决书,裁决:(一)由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向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5883749.60元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所产生的违约金2240000元;(二)由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向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1234063.27元;(三)案件仲裁费用37104元,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承担35248.80元。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建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石执字第50号,案件执行标的为3546805.07元(包括执行费37493元)。2012年6月10日,二建公司与二十一中学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12年12月10日,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保成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出具了结案证明,该结案证明载明: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国内仲裁)案,既你院(2011)石执字第50号执行案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应予以结案,特此证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证明对该案做结案处理。2013年8月28日,二建公司以二十一中学未履行和解协议,要求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仲裁裁决。2015年2月4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执恢字第8号恢复该案的执行。2015年3月27日,二建公司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恢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未追加迟延履行金、未包括资产评估费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做出(2015)石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驳回二建公司的异议。2015年12月22日,该院作出(2015)石执恢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支付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履行利息118132.62元。二建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建公司的异议,故向我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依法应当履行。本案中二建公司依据生效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二建公司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院出具结案证明书,证明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和解协议,要求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予以结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终结该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建公司后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4日裁定恢复了该案的执行。本案中终结该案执行是因二建公司行为所致,故自本案依法申请执行至恢复该案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应有被执行人承担,应有二建公司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仲裁裁决书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未确定,故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自裁定恢复执行之日起计算。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时没有完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导致裁定错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建公司提出撤销裁定书的复议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建公司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异字第32号裁定;
二、变更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恢字第8-1号执行裁定,石嘴山市第二十一中学支付申请执行人巴彦淖尔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加倍部分债务利息193487.44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云韬
审 判 员 杨 波
代理
审判员 康宏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恺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