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号*栋*单元***户。
法定代表人:钟伟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南步行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鸿雁,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第三人: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黄山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鲁瑞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晟公司)、原审第三人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邹平县人民(2016)鲁1326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本案当事人与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案件不相同,而且当事人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时,隆晟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实置业公司的经营资金都是隆晟公司提供。可见,置业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且两公司共有资金、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非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隆晟公司对置业公司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隆晟公司辩称,1.2015年6月3日,高聪、邹平县千城食品有限公司将420万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华磊公司,2015年6月4日,上诉人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2015年6月5日,依法变更本案的上诉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受让的债权经过法院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的依法应予驳回。2.隆晟公司与“置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而且在执行过程中,高聪、千城公司、置业公司、隆晟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隆晟公司不承担责任,隆晟公司也不是被执行人,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置业公司称,1.我方未收到(2015)滨中执恢字第4号裁定书、(2015)滨中执恢字第11号裁定书以及涉案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两份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高聪等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对我方不产生效力。2.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5年5月4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中执恢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至2015年7月1日,(2015)滨中执恢字第11号文书对本案恢复执行。在执行程序终结期间即2015年5月4日,上诉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上诉人,该变更程序不合法,已终结执行程序不能变更主体,而且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不欠上诉人主张的420万元,具体金额应以(2013)鲁商终字第110号与(2014)鲁民一终字第195号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互抵后金额为准。华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判令隆晟公司与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华磊公司4200000元;诉讼费由隆晟公司及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4日,案外人高聪、千城公司作为原告,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置业公司偿付高聪、千城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置业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0元;该院作出(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
一、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聪、千城公司支付8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聪、千城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0元。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3)鲁商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且经高聪、千城公司申请执行,2014年3月10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高聪、千城公司提交的延期执行申请书,作出(2013)滨中执字第230号裁定书,裁定中止(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后该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恢复执行。2015年5月4日,该院作出(2015)滨中执恢字第4号裁定书,裁定终结(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1日,该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该案再次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滨中执恢字第11号。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28日,高聪(甲方)、千城公司(乙方)、置业公司(丙方)、隆晟公司(丁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内容为:
一、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确认1、2011年6月23日,韦晓慧、袁乐波向甲、乙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因韦晓慧、袁乐波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其代偿借款本金8000000元、违约金及相关费用(1.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的4倍,自2011年6月24日计算至2015年5月6日,计7482667元;2.诉讼费88400元;3.律师费30000元)共计15871067元;2、甲方、乙方与丙方、丁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并判决,甲方、乙方应偿还丙方、丁方借款本金7806584元、利息322502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626409元、诉讼费8894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1751955元;
二、各方自愿将上述第一条第1项与第2项确定的相应的债务进行互相抵销,抵销后甲方、乙方不再向丙方、丁方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丙方、丁方不再向乙方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丙方应再向甲方支付4200000元;
三、丙方应向甲方、乙方支付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违约金7482667元、诉讼费8840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15871067元,视为丙方代替韦晓慧、袁乐波向甲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丙方有权向韦晓慧、袁乐波行使追偿权,对韦晓慧、袁乐波提供抵押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予以拍卖,甲方与乙方应积极协助丙方行使追偿权。执行款中的4200000元,由法院直接过付给甲方,剩余款项的支付由丙方与甲方另行协商。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6月3日,高聪、千城公司与华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执恢字第4号裁定书确认的债权4200000元转让给华磊公司,用于抵顶申请执行人高聪、千城公司欠本案原告华磊公司的部分债务。2015年6月4日,华磊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5)滨中执恢字第4号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人高聪以快递方式向被执行人置业公司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置业公司。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本案原告华磊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原告华磊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诉来本院,审理过程中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隆晟公司与第三人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原告4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焦点问题一: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华磊公司受让的债权,经法院生效判决后已进入执行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案外人高聪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华磊公司,且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第三人置业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高聪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焦点问题二:被告隆晟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置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将其享有的债权无偿转移给被告隆晟公司,要求被告隆晟公司与第三人置业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第三人置业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华磊公司应先提起撤销申请之诉,即使第三人置业公司在被执行过程中将其享有的债权无偿转移给被告隆晟公司,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隆晟公司直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发现第三人转移债权的行为,只是增强了第三人置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而不能作为要求被告隆晟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隆晟公司与第三人置业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存在人格混同,但是被告隆晟公司与第三人置业公司是两个的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且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而且在执行过程中,高聪(甲方)、千城公司(乙方)、置业公司(丙方)、隆晟公司(丁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隆晟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隆晟公司也不是被执行人,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隆晟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滨中民初字第152号、(2012)滨中商字第46号、(2015)滨中执字第4号案卷中关于被告隆晟公司与第三人置业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共享,共同拥有资金经营及收益权的协议,该内容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已经查明,且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准许。焦点问题三: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被告隆晟公司以公司人员涉嫌串通挪用侵占公司资金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设计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因公安机关是以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而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与涉嫌职务侵占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隆晟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故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原告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置业公司提交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由于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未加盖出具部门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法庭出示了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商初字第46号案件中对释守锋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释守锋称其在两被上诉人处担任财务总监,该两公司是两个牌子一个班子,其以个人名义在邹平农行、农信社开通的银行卡上的钱是该两个公司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因释守锋涉嫌职务侵占,对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对该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释守锋涉嫌职务侵占与该笔录内容没有直接关联性,而且已生效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2014)鲁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的事实与以上笔录相印证,依法对该笔录予以确认。二审
经审理查明,释守锋在隆晟公司和置业公司担任财务总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6月23日、7月12日、7月18日、7月29日、10月1日、10月12日、12月7日,隆晟公司与高聪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鲁瑞波在该合同上作为业务审核人签字。置业公司与隆晟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之间资金共享,共同拥有资金经营及收益权。双方作为共同债权人对外借款,通过任何一方账户或指定人员对外出借资金均为双方共同债权,收益共享。”2016年1月11日,置业公司与隆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双方确认置业公司经营期间的流动资金本息均由隆晟公司提供,置业公司经营期间无其他自有资金。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若不是,则被上诉人隆晟公司是否因与原审被告置业公司之间存在混同而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上诉人华磊公司自邹平千城食品有限公司、高聪处受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420万元的债权,并申请变更为该债权的申请执行人,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申请变更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上诉人仅起诉了隆晟公司,要求其因与置业公司之间公司混同而承担责任,并没有对其与置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要求再行确认。因此本案之诉与债权转让及其基础的保证合同关系不具有同一性,不是对受让债权本身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不属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本案诉讼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关于隆晟公司与置业公司是否存在混同。首先,隆晟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理由如下: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瑞波在隆晟公司的对外出借业务中作为业务审批人,隆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波在置业公司系第二大股东。释守锋在该两公司同时担任财务总监。其次,隆晟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存在财务和业务混同。两公司之间约定,资金共享、收益共享,任何一方账户或指定人员对外出借资金均为双方共同债权。双方之间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置业公司经营期间的流动资金均由隆晟公司提供”。两公司的银行往来款项均存入释守锋以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卡中,没有区分。因此,隆晟公司与置业公司之间已突破了法人的独立性,两公司的人员和财务的界限模糊,特别是作为法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重要因素财产独立的特征已经消失,两公司达成资金共同使用、共同受益、共同对外经营的一致。两公司的以上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危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相当,应参照该规定,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由被上诉人隆晟公司对原审第三人置业公司对上诉人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磊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7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对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执异字第4号裁定书确认的原审第三人邹平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青岛华磊晟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合计80800元,由被上诉人邹平隆晟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