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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336号

罗绍仁与东莞市大岭山港信百货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0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绍仁,东莞市大岭山港信百货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336号

原告:罗绍仁。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港信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中兴路***号*楼。注册号为441900604248125。经营者:陈建新。

委托代理人:邬超洲,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林,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罗绍仁诉被告东莞市大岭山港信百货店(以下简称“港信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海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绍仁,被告港信百货的委托代理人邬超洲、陈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绍仁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在东莞市大岭山港信百货店购买金莎三十粒装巧克力3盒,单价64元,总价192元,费列罗T24金沙2盒,单价54元,总价108元,蓝带1.4L英文版3瓶,单价980元,总价2940元,奔富奔鼠B182瓶,单价145元,总价290元,蓝带2L英文版1瓶,单价1490元,总价1490元,共总价5020元。后发现卖家出售的商品无中文标签。商家无法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第9项和12项的规定“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二)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卖家出售的商品应该粘贴中文标签,若无中文标签则禁止出售。但是卖家在没有粘贴中文标签的情况下还出售该商品。已经触犯了《食品安全法》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卖家应当承担退回货款及十倍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向原告退一赔十共计55220元(货款5020元,赔偿金5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信百货辩称:

一、原告非因生活需要而消费,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在消费者权益保护范畴。消费者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而消费的群体,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后前往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告,意图获得举报奖励,另,从原告在深圳法院的诉讼案件信息查询可知,原告在不到半年时间就有多宗相类似的案件,因此,原告明显是知假买假,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消费者。

二、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受合同法调整,原告向被告购买食品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故不属于撤销、解除合同的情形。

三、涉案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适用十倍赔偿金,虽然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预包装食品没有张贴中文标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或者原告在食用涉案食品后引起不适或发生其他损害,且原告在之前多次以同样的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对其所购买的食品是了解的,并不会因为没有张贴中文标签而造成误导。

四、涉案食品进货渠道合法,货单齐全,涉案葡萄酒只因从业人员工作疏忽而未能及时张贴中文标识。

五、当地监管部门接到原告投诉后,到被告处突击检查并提出了整改措施,被告也积极配合食药监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按时完善了整改工作。综上,原告的诉请与相关法律价值、立法目的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支高露洁薄荷牙膏,3盒金莎三十粒装巧克力,2盒费列罗T24金沙,1盒软苏烟,3瓶蓝带1.4L英文版,2瓶奔富奔鼠B18,1瓶怡宝纯净水555,1瓶天地一号苹果醋,1瓶蓝带2L英文版,总价值5081.3元。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支付货款5021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物小票,并少收了原告60.3元的货款。对于涉案3盒金莎三十粒装巧克力,2盒费列罗T24金沙,3瓶蓝带1.4L英文版,2瓶奔富奔鼠B18,1瓶蓝带2L英文版,原告购买后发现其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没有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产地。

原告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上述问题后以微信方式与被告协商赔偿,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30日对被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没有规范中文标签、说明书,没有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费列罗臻品朱古力1盒和脆棒子粒及牛奶朱古力2盒,并于2016年7月5日对被告进行了立案处理。原告因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一赔十。另查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已将其中1盒涉案金莎三十粒装巧克力食用完毕,剩余涉案产品未食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港信港货便利店小票、POS签购单、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函、产品实图,被告提供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深圳法院案件信息查询结果、监控视频、微信交流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商品出库单、送货单、澳洲奔鼠干红葡萄酒中文标签以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进口食品中文标签是中国消费者认识和判断食品特征、价值、适当性和效用的基本依据,是中国消费者选择食品和进行消费判断的重要信息来源。为了让中国消费者全面认识、了解食品,正确食用食品,进而发挥食品的作用,需要在销售进口食品的外包装上印制食品中文标签并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产地等信息。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合同法调整,且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退货退款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基于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涉案产品在原告购买时没有张贴中文标签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未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产地,属于标示有瑕疵的产品,对原告的知情权构成了一定程度侵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退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在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将相应的货物退还给被告,因原告自认其已食用了1盒涉案金莎三十粒装巧克力,而对于原告已经食用的涉案金莎三十粒装巧克力,实际上已不可能退货,因此,原告诉求被告退还该部分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剩余涉案产品原告可要求被告退款4956元,但原告应将该部分货物退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产品缺乏中文标签、未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产地,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等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安全问题,且原告已食用一盒涉案金莎三十粒装巧克力,其虽称食用后导致过敏,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已经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安全问题。另,原告一次性购买了价值5020元涉案产品,可知无中文标签、未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产地对其购买涉案产品不会造成影响。综上,原告仅以无中文标签、未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产地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十倍价款,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港信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绍仁退款4956元;

二、驳回原告罗绍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元,由原告罗绍仁负担537元,被告东莞市大岭山港信百货店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海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梁佩君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