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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刑初218号

葛文东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葛文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文东,无业。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文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汀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葛文东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运河桥桥面时,与同向行使的周某驾驶的苏H×××××号公交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葛文东驾车逃逸至淮安市延安东路与港口路交叉口北侧约100米处被交警截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处乙醇鉴定检验,被告人葛文东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3.0mg/100ml,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鉴定检验,被告人葛文东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均已到达醉酒标准。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文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葛文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葛文东酒后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淮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安汽车南站附近时,交通民警让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葛文东没有停车继续驾车沿淮海南路向北行驶,当其行驶至淮海南路大运河桥桥面时,与同向行使的周某驾驶的苏H×××××号公交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葛文东驾车逃逸至淮安市延安东路与港口路交叉口北侧约100米处被交警截获。经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处乙醇鉴定检验,被告人葛文东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3.0mg/100ml,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鉴定检验,被告人葛文东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均已到达醉酒标准。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葛文东赔偿被撞公交车损失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文东在庭审中亦不表异议,且得到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胡某、周某证言,淮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被告人葛文东及对其抽血的现场照片,被告人葛文东所驾车辆及驾驶证信息和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文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文东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文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东

审判员姚伟

人民陪审员管志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