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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2921号

2921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雷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雷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2921号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瓮安县。组织机构代码55661468-1。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男,系该公司副董事长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系该公司副董事长。被告雷晗,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晗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雅淋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任立、

人民陪审员周后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贺太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晗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今26200元的利息和2016年4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2%的利息一并清偿。被告雷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和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二次订立借款合同,被告立据借条借得原告人民币5000元和10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20归还和2010年12月23日归还,承担利息每月3%,后被告实际每月按5%支付利息。得款后被告已付原告利息4250元,偿还本金300元。尚欠本金147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利息按每月3%计算被告已付到2011年10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均与原件核对无异)、雷晗借款本金及付息明细表、公安机关的贷款明细表在卷,并经开庭质正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其借款时约定了归还期限和利息,原告虽按每月5%收取,但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多收的部分应视为逾期支付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承担每月2%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晗借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还本金三百元,尚欠一万四千七百元,承担2011年10月25日起每月2%的利息,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本息一并清偿。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雷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雅淋

审 判 员  任 立

人民陪审员  周后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