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更3348号罪犯秦军委,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秦军委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十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6年1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于11月10日至11月14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秦军委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至2016年第三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十个月)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秦军委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秦军委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至2016年第三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秦军委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秦军委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一虹
审判员 王自力
审判员 郭 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仝伟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