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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民初2595

原告赵少波与被告毛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少波,毛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1民初2595

原告:赵少波,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景海,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

原告赵少波与被告毛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毛景海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全额退付原告。

审 判 长  余国庆

代理

审判员  单娅娜

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詹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