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1民初2595
原告:赵少波,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毛景海,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
原告赵少波与被告毛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毛景海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全额退付原告。
审 判 长 余国庆
代理
审判员 单娅娜
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詹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