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行终264号

李梦雅、王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梦雅,王某,郭同庆,沧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行终26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梦雅,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宁泽宇,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200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理人郭某,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同庆,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审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路54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泽洪,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梦雅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郭同庆、原审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承担的房屋产权��记相关职责现已划入市国土资源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梦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被告办理的00031065号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主要理由:原审被告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合理、必要的审查职能,包括审查买卖双方当事人及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房屋买卖合同、缴纳证明等材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某主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被告未尽到谨慎审核的义务,在证据不足或虚假的情况下作出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是违法的。原审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述称,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原审被告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申请将运河区开元大道金地新苑小区的7号楼3单元601室住宅为郭同庆和李梦雅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原审被告提交的房产产权档案中房权证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郭某,共有人王立松。2012年7月10日王立松去世。原审被告提交的房产产权档案中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卖方)及《沧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均有郭某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郭某同原审被告的房屋���政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5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孙树国

审 判 员  苗萍萍

代理

审判员  冷树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亚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