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3412号申请执行人刘沙。被执行人四川莱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洪波。被执行人四川省莱克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洪波。被执行人达州莱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培德。被执行人康洪波。被执行人李劲风。刘沙与四川莱克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莱克汽车有限公司、达州莱克实业有限公司、康洪波、李劲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沙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0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将被执行人达州莱克实业有限公司于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应冻结人民币3200万元,实际冻结人民币0元。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张绍忠执行员 万 霖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