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24执621号之三

张辑策与被执行人罗禄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辑策,罗禄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24执62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张辑策,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18日,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

被执行人:罗禄国,男,汉族,生于1958年10月17日,户籍地四川省大竹县。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724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辑策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禄国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禄国的财产暂无处置价值,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已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张辑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1724执6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新的执行条件时,恢复继续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继兵执行员  李春英执行员  赵前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 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