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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执字1656号

沈杰与袁春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杰,袁春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字1656号申请执行人沈杰。被执行人袁春健。申请执行人沈杰与被执行人袁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启久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袁春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杰借款474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金274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受理费162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标的为49024.00元,本案执行费635.00元,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将被执行人袁春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久民初字第007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杰执行员 施 丁执行员 韩雪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德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