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849号
原告:陈少举,男,汉族,1949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原告陈少举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41027664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司占强,男,汉族,1978��1月2日出生,住赵县。
被告:黄金秋,男,满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住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被告:吴珍,女,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振,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61068714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芳,女,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石家庄市裕华区号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振,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610687143,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少举诉被告司占强、黄金秋、吴珍、侯芳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安来,被告吴珍、侯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占强、黄金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少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卓创五金装饰市场委托经营协议》,被告将承租的卓创五金装饰市场B区34号商铺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租金40793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晋州市卓创五金装饰市场B区34号商铺房。同一天,原告与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卓创五金装饰市场委托经营协议》,将该商铺房委托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原告的回报为固定租金,即第一年25959元,第二年29667元,第三年33376元,第四年40793元,第五年40793元。其中,第一��二年租金已经抵扣了原告应交的房款;租金按12个月交付一次(已抵扣租金除外),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按12个月,15日之前将12个月商铺租金存入原告指定账号;若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五年内每年招租的租金金额于约定以下,将视为其无能力再继续经营管理该商铺,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了原告的商铺房,除第一、二年租金抵扣应交房款外,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仅给付原告第三年租金,到期后的第四年租金4079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查,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四被告出资组建,已于2014年7月8日注销。因该公司招商不利,市场运作不畅,经营状况恶化,致使原告租金难以收回,利益难以实现。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如以上原告所请。被告司占强、黄金秋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吴珍、侯芳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所诉《卓创五金装饰市场委托经营协议》,是其与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作为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时已完成注册资金的实际缴纳义务,也不存在抽逃资金等违反法律的情形,不再对公司承担责任;2.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合法注销,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及时申报债权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14年5月9日,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组成立后,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备案、通知、公告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等程序,该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完成了注销���记,公司终止,所有债权债务归为消灭。原告陈少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晋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卓创五金装饰市场委托经营协议、购房款收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被告吴珍、侯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和注销公告,用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珍、侯芳对原告陈少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少举对被告吴珍、侯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报纸刊登注销公告没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陈少举与河北卓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晋州市卓创五金装饰��场(原晋州市果品批发市场)B区34号商品房。同日,原告与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卓创五金装饰市场委托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陈少举将该B区34号商铺委托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原告的回报为固定租金,即第一年25959元,第二年29667元,第三年33376元,第四年40793元,第五年40793元。其中,第一、二年租金55626元已经抵扣了原告应交的房款;租金按一年支付一次(已抵扣租金除外),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按每12个月,15日之前将12个月该商铺位的租金收益存入原告指定账号。该合同第八条规定:若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在五年之内,每年招租的租金金额于约定以下,将被视为其无能力再继续经营管理该商铺,则原告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协议签订后,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接管了原告的商铺,除第一、二年租金抵扣应交房款外,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第三年租金,此后租金至今未付。另查明,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司占强、黄金秋、吴珍、侯芳四人出资于2012年4月28日成立的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10万元。2014年5月9日,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公司停止经营活动,进行清算,并成立了有被告司占强、黄金秋、吴珍、侯芳组成的清算组,由被告吴珍为清算组负责人,并于2014年5月13日向公司注册地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办理了备案。2014年7月3日,该公司作出清算报告:截止到2014年5月9日,公司资产总额为400167.93元,其中净资产为400167.93元,负债总额为0元。在支付1000元清算费用后,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被告司占强分得263450.80元,被告黄金秋分得55883.53元,被告吴珍分得39916.80元,被告侯芳分得39916.80元。2014年7月8日该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陈少举与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卓创五金装饰市场委托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该委托经营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合同解除前已经产生的租金收益,应由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即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10198.25元(40793元/年÷12月×3月)。鉴于该公司已于2014年7月8日注销,四被告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在从事清算事务时,在明知该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未通知原告及时申报债权,且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明确写明该公司无债权债务,并对公司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其明显存在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陈少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少举与石家庄市华朗商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卓创五金装饰市场委托经营协议(编号:B-34),被告司占强、黄金秋、吴珍、侯芳在本判决��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的卓创五金装饰市场B区34号商铺房屋返还原告陈少举;二、被告司占强、黄金秋、吴珍、侯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少举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商铺租金10198.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50元,由原告陈少举负担204.50元,被告司占强、黄金秋、吴珍、侯芳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占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田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