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9002执870号 权利人:琼海市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陈洪生,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执行人:董秀华,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0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权利人琼海市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陈洪生、董秀华拖欠案件受理费一案。依据生效的判决书,被执行人陈洪生、董秀华应负担与原告郑华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92号】的案件受理费10127元。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 经查明,被执行人陈洪生、董秀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地产、车辆、股权登记。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陈洪生、董秀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道宁
审判员 郭和平
审判员 蒙谚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文 裕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