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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执340号

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崔浩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霍邱县国土资源局,崔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2执340号

申请执行人:霍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仁家杰,局长。

被执行人:崔浩,男,l968年4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两被执行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定义务,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也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 琦执行员 张 丁执行员 栾俊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