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2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鹅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北首。法定代表人陈红梅,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琳。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进灿。
上诉人江苏天鹅乐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琳、史进灿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上诉人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催交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上诉人江苏天鹅乐器有限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大祥
审判员 周红梅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嘉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