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593号原告李荣辉,男。委托代理人刘新沟,系铜川市印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耀红,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号高新国际商务中心数码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7991021-8负责人冯万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申增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921144295D。负责人梁建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荣辉诉被告龙耀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申增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沟,被告龙耀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锋、被告申增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许,被告申增民雇佣的司机任明洲驾驶陕A2GH**号轻型厢式货车进入S305线时,与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并由被告龙耀红驾驶的陕B123**重型半挂牵引陕B0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指关节皮肤挫裂伤;2、右手第一指肌腱断裂;3、右小腿挤压伤;4、头皮血肿;5、颈部挫伤。住院手术治疗29天。2015年6月30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此次事故经铜川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龙耀红和任明洲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陕B123**号重型半挂牵引陕B0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龙耀红和申增民应当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陕B123**号半挂牵引陕B06**挂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应在陕A2GH**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龙耀红、申增民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783.1元、误工费16900元、护理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补助费52840元、鉴定费27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7968.9元;2、判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B123**号重型半挂牵引陕B0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陕A2GH**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复印件及其子李智尚(2011年12月27日生)的户籍卡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情况;2、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李荣辉不承担事故责任;3、2015年7月21日朱世宏骨伤专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2015年11月23日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张,2016年8月22日铜川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一张,富平县八里店朱世宏骨伤科门诊病历一份、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诊断治疗情况;4、铜川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9天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单据4张(含被告龙耀红和申增民已经垫付的住院票据20626.65元)及结算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共计22409.75元;6、铜川市印台区王石凹街道办街南社区证明一份,铜川市印台区鹏凯干菜调味副食经销部误工证明一张、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一张、工资表9张(2014年12月-2015年8月),证明原告李荣辉一直在社区居住,并且在铜川市印台区鹏凯干菜调味副食经销部上班,受伤后一直未上班,误工期限为5个月;7、唐燕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一张,系原告妻子,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护理;8、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06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误工期限为150天,鉴定费花去2781元;9、保险单两张,证明陕A2GH**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20000元,陕B123**号/陕B06**挂号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在2014年5月31日-2015年5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10、陕B123**号/陕B06**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陕A2GH**号车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陕B123**号/陕B06**挂号车及陕A2GH**号车的相关信息。
被告龙耀红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事实无异议。其曾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大概9000多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份证据同意第四被告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六、七、八、九、十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龙耀红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份证据同意第四被告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六、七、九、十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八份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申增民辩称,按责任划分对于原告合理请求部分愿意赔偿,当时其雇佣的司机开的车发生事故,事后积极配合原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是其和被告龙耀红一起垫付的,两人垫付了20626.65元,其具体垫了多少记不清楚了。其所有的车辆还投有座位险,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安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份证据同意第四被告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六、七、八、九、十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申增民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辩称,事实理由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理赔了5806.6元,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的请求应该驳回。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对第三、四、五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中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110元医疗费票据及朱世宏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1343.1元医疗费不认可,理赔时原告没有提供,现在提供不认可。西安交大330元医疗费不认可,是鉴定的费用。认可铜川市妇幼保健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20626.65元。对原告提供的第六、七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九、十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协议一份,证明该案子已在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2、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李荣辉同意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打给被告申增民;3、费用计算书及打款证明,证明该保险公司将钱打给申增民,该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提供的第一、三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同意将医疗费打给被告申增民,并未同意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打给被告申增民。被告龙耀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申增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第四被告是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支付给被告申增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5时许,任明洲驾驶被告申增民所有的陕A2GH**号轻型厢式货车进入S305线时,与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并由被告龙耀红驾驶其所有的陕B1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0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后又于路北行道树相碰,致陕A2GH**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原告李荣辉与货车司机任明洲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1、手指损伤;2、手指肌腱断裂小腿挤压伤;颈部损伤;头皮血肿。共住院29天(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花去医疗费20626.65元。2015年5月15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花去33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到朱世宏骨上专科检查,诊断为右下肢挤压综合症,花去医疗费1343.1元。2015年11月23日在铜川市医院检查花去110元。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铜公(交二)认字[2015]第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明洲、龙耀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荣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前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06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荣辉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李荣辉的护理期限为60天;李荣辉的误工期限为150天。诉前被告龙耀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500元,被告申增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126.65元。原告李荣辉有一子,取名李智尚,2011年12月27日生。另查明,陕B1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0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申增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处给陕A2GH**号轻型厢式货车投有2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将原告李荣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06.6元支付给投保人被告申增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承保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申增民雇佣的司机任明洲驾驶陕A2GH**号轻型厢式货车进入S305线时,与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并由被告龙耀红驾驶的陕B1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0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碰,后又于路北行道树相碰,致原告李荣辉受伤。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明洲与龙耀红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荣辉无责。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陕B1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0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分担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铜川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陕A2GH**号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被告申增民、被告龙耀红按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法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1783.1元,被告均辩称在调解理赔时,原告并未提供,且其中西安交大附属二院330元为鉴定费用,现在提供不认可的观点,该医疗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就医治疗所花费用,有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及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一人并参照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原告主张60天,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4800元(80元/天×60天×1人)。对于误工费,被告均对原告的误工天数150天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误工工资标准,原告提供了铜川鹏凯干菜调味副食经销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380元,但其所提供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在铜川鹏凯干菜调味副食经销部的工资表反映出其每月实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基础工资、绩效奖有关系并非固定工资,故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同等行业的劳务报酬酌情认定为100元/天,故对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15000元(150天×10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病例中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右手损伤属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4.8元(18464元××14年/2人×10%),原告有一子,取名李智尚,2011年12月27日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83.1元(已扣除被告龙耀红与被告申增民已垫付的医疗费20626.6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4.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2781元,共计92498.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B1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0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783.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4.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88847.9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已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被告申增民,故由被告申增民支付原告李荣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对于鉴定费2781元,因两辆肇事车辆系同等责任,由被告龙耀红与被告申增民各承担一半,即139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陕B1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陕B06**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783.1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5764.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4.8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88847.9元。
二、被告龙耀红赔偿原告李荣辉1390.5元。
三、被告申增民赔偿原告李荣辉2260.5元。
四、驳回原告李荣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分公司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龙耀红承担1125元,被告申增民承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随社
审 判 员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杨春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