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590号福缘雅居2号。
法定代表人:姜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文俊,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益,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文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殷文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苏D×××××汽车经我公司定损12613元,询价后所需更换配件约8000元,但殷文俊擅自委托物价部门鉴定评估。我公司对车辆损失拥有唯一定损权,对未经我公司定损的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裁决。殷文俊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殷文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34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17时15分,殷文俊驾驶苏D×××××汽车在青阳路高架东方大道路口与同车道前方吴晓文驾驶的苏D×××××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文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损失部分不能达成协议,经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苏D×××××汽车进行了评估,确定车损为12613元,鉴定费为630元。另外殷文俊支付了拖车费250元。殷文俊为苏D×××××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限额818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9日零时至2016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现因理赔无果,故殷文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殷文俊为苏D×××××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限额818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9日零时至2016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4月16日17时15分,殷文俊驾驶苏D×××××汽车在青阳路高架东方大道路口与同车道前方吴晓文驾驶的苏D×××××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殷文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苏D×××××汽车进行了评估,确定车损为12613元,殷文俊为此支付鉴定费630元。现殷文俊已将车辆维修完毕并取得了维修费发票。另外,殷文俊支付了拖车费250元并取得了相应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殷文俊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车损,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现平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虚构或明显不合理之处,亦未能举证证明何种部件与事故无关或无需更换,故本院对车损金额12613元予以确认,对平安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拖车费250元系事故发生所产生的必然费用,鉴定费用630元系为查明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依法都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殷文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损险范围内向殷文俊支付保险理赔款13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财产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失,即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保险人则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案涉车辆的损失金额,是经交警部门委托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鉴定得出的,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部分损失与事故无关且评估金额偏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向殷文俊支付保险理赔款134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唯立
审判员 陈 卫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