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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895号

张喜军与广东尚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广东尚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尚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国际生物岛螺旋四路7号标准产业单元二期第3栋第4层401、4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郑熙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林,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兵,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军,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柠(系张喜军妻子),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广东尚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喜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喜军一审中的全部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张喜军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中张喜军提出的主张并提交的证据可知,张喜军受伤时间是2015年4月2日,但其购买物品的销售清单上的时间显示为2015年6月7日,因此,时间上存在冲突。张喜军的举证也不能证明其受伤与使用我公司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张喜军的误工费缺乏证据。张喜军在一审时,就其工资的构成情况提交了一份税单。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后补证据,是张喜军为配合起诉而后补的税单,其实际上并未获得上述报酬,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一审法院未考虑产品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及使用说明,主观上认定产品存在缺陷,明显错误。事实上,我公司的产品,已经有明显清晰的警示说明,且附有图解说明,警示说明充分,如果按照产品警示说明使用,危险绝对不会发生。另外,我公司也曾就发生危险进行了多次危险演习,均不会发生爆炸伤人的情况,就此,我公司已经录制了相关视频并告知一审法院,却未获支持。

二、一审程序违法,将张喜军提交的视听资料未经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不同意张喜军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严重违法。

三、即使张喜军是使用了我公司生产的产品致伤,在责任分担上,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另行补充事实:经我公司调查,张喜军工作单位并不是一审所陈述的常州市和联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联公司),而是常州市和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2、一审认定的张喜军每月工资2.5万是错误的,其月薪应是2300元左右。3、张喜军实际医疗费用约为39000元,实际上医保已经为其承担了并且报销了1.9万元,其个人仅付了2万元左右的医疗费用。4、经查询,张喜军所称的和诚公司和和联公司均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人民法院有多件被执行案件,无法执行,因此这两家公司均没有能力向张喜军支付2.5万元的月工资。张喜军辩称,我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我最初是和诚公司员工,后派往子公司和联公司。我在一审中提交了事故前8个月工资单、纳税证明,证明我的工资平均月收入是2.5万元。我前后一共进行了五次手术,一审开庭时我做了四次手术,2016年7月份又做了一次手术,所有费用清单,包括医生的医嘱、费用清单、发票全部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也经过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关于报销的事情我认为跟本案无关,即使报销了也跟对方无关,一审中对方也曾提出这个异议,但一审并未采纳其主张。至于和联公司和和诚公司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事情,发生在我出事的三个月以后,当时我尚在治疗中,不知道公司发生的事情,且与本案无关。张喜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明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613932.35元(其中医疗费67676.7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住宿费2458.5元,鉴定费2520元,伤残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父亲生活费56173.50元、母亲生活费71153.10元、儿子生活费18724.5元)。2、判令尚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早晨,张喜军在家中清洗不锈钢保温杯中茶垢,先将杯中加入温水,然后将所购买的尚明公司生产的欧皓专业食器用洗剂(粉剂)少量倒入杯中,再拧上杯盖进行晃动,欲充分反应。此后不久,张喜军在打开杯盖时,因杯中反应产生的气体将杯盖弹出而受伤。张喜军被送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破裂,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后又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玻璃体出血,左眼创伤性视网膜脱落,左眼脉络脱离,左眼巩膜破裂伤术后。后再次至该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继发性视网膜脱落(牵引性),左眼硅油注入术后,左眼巩膜破裂伤术后。一审法院另查明,尚明公司生产的欧皓牌活性氧食器专用洗剂为白色塑料瓶装,净含量400g/瓶,在瓶上部标注“高效环保去污技术、Ohokyo欧皓专业食器用洗剂、适用清洗各种食用器具”,标注“使用方法:往食用器具里注满50℃-70℃的热水,加入适量本品后浸泡20-30分钟后用清水冲洗干净。”在瓶中部用比使用方法字体略小的绿色字标注“警告:使用本品时会释放氧气,请勿密闭清洗中的食用器具,以免氧气涨裂容器。”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张喜军委托律师事务所之委托,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喜军因人体损伤致左眼××4级,构成八级残疾,受伤后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因尚明公司未能赔偿张喜军损失,张喜军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中,张喜军提交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收入完税证明,申报该期间的收入额为187277.54元,完税27592.73元。法院依职权复核了张喜军的劳动合同、完税清单,并调取了张喜军受伤前一年(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奖金发放清单,清单记载该期间张喜军应发工资总额为198878.74元,2013年年终奖63250元。一审中,张喜军提交了常州电视台于2015年4月3日、4日、9日对张喜军受伤、医治过程制作并播放的视频资料,以及该台记者电话采访了尚明公司的公关部人员的录音资料。张喜军以此证明其在使用尚明公司的产品过程中受伤,且该产品存在反应气体将弹出杯盖之缺陷。一审中,尚明公司提交了对产品进行现场演示实验的视频资料,显示在玻璃杯中注入热水,再加入适量的产品后有大量的气泡产生,并从杯口溢出。尚明公司以此证明,张喜军在大量气泡产生并从杯口溢出的情形下,拧上杯盖不符合常理,即使如此操作也属违规操作。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喜军在使用尚明公司的产品过程中受伤,由欧皓牌活性氧食器专用洗剂产品、清洗受损的保温杯、就诊病历、视听资料及张喜军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虽然张喜军受伤当时未报警,但次日起本地电视台对受伤状况进行了跟踪报道,足以证明尚明公司受伤的原因和过程。尚明公司的欧皓牌活性氧食器专用洗剂虽然标注了警告语,但该绿色警告语标注不够显目,且该洗剂加入温水中会产生较多的气体,存在在密闭容器中使用会产生气体涨裂容器进而造成损害后果之缺陷,故尚明公司对张喜军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尚明公司提交的演示实验的视频资料,尚不能证明加入洗剂的成分、规格、批次与张喜军所使用洗剂一致,且张喜军对此演示实验的真实性存疑,故法院对该视频资料不予采信。张喜军未严格按照警示提示使用该产品导致受害,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尚明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量后,确定由尚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对张喜军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凭票结算的金额为67677.55元,张喜军主张67676.75元法院予以采纳。2、鉴定认为营养期以60日为宜,张喜军主张的900元法院予以采纳。3、鉴定认为护理期以60日为宜,张喜军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偏高,法院依法调整为4800元。4、鉴定认为误工期180日为宜,虽然张喜军受伤后实际休息不足180日,但鉴定意见根据张喜军的伤残状况予以认定是合理的,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张喜军8个月实际纳税的应税额认定其收入状况,法院认定其误工费140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主张恰当,法院予以采纳。6、交通住宿费票据结算为2458.5元,法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最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喜军主张223038元恰当,法院予以采纳。8、精神抚慰金按八级伤残等级主张15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纳。9、根据证据材料,被抚养人应按最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喜军之父生活费为48126元,被抚养人张喜军之母生活费为61624元,被抚养人张喜军之子生活费为14379元。10、鉴定费为252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80811.75元,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尚明公司应承担406568.20元,其余损失由张喜军自负。判决:

一、尚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张喜军赔偿款406568.20元;

二、驳回张喜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元(已减半收取),由尚明公司负担1275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喜军),由张喜军负担510元。二审中,尚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武进区参保人员养老缴费基数明细表,证明张喜军月工资不是2.5万元,其任职单位不是和联公司。张喜军在一审中交的个人所得税证明是其在事后一次性补交的,是为了配合诉讼,并非实际的缴费。证明一审中和联公司和和诚公司出具的说明也有虚假。2、常州市武进区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张喜军的实际医疗费用及自己承担的医疗损失,大部分都是通过医保已经予以支付,张喜军起诉时已经向医保中心报销了相关的费用,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另外对于医保费用,张喜军计算时连2520元鉴定费都计入医保费用,而一审法院重复支持了鉴定费用。3、和诚公司、和联公司的启信宝网上查询记录,证明两家公司均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无能力支付2.5万元的月薪。特别是与张喜军建立劳动关系的和诚公司,在被执行案件高达22件,金额巨大,被纳入失信信息高达6条。而且在最早的2015年7月14日就作为被执行案件纳入这个系统,该公司不可能在三个月内走完全部的审判执行程序,即从合理的期限高达300多万的执行标的,应当是在张喜军任职期间或者说发生事故期间就进入了法院被执行人名单,证明该公司没能力支付2.5万元的月薪。因此两家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可信。张喜军质证称,坚持之前的答辩意见,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补交,并非我个人去补交,而是公司财务去缴纳的,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都是法院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获取的。张喜军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涉事产品一瓶,就是我出事的那一批次产品,生产日期是2013年1月1日;2、改良包装后的产品一瓶,系我在上海治疗时购买,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证明尚明公司在新产品上使用了醒目的标识。两份产品相对比,证明尚明公司原先的产品确实存在缺陷。尚明公司质证称,两份产品确实是我公司生产的,但是对于证据1,一审中张喜军称是他在2015年6月2日向上海龙好贸易公司购买的,二审中又称是其出事的那一批次,前后表述不一。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常州市武进区地方税务局调取了张喜军自2013年2月至2015年11月的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该证据显示:自2013年2月起,张喜军月收入已超万元,并交纳了个人所得税。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1月,扣除相应的保险外,张喜军并无收入。尚明公司质证称,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喜军的主张。反而说明张喜军所持的月薪2.5万元的主张不真实,同时和诚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也不真实。张喜军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单位每月1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自己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季度奖、年终奖。2015年3月份收入有两笔,其中15807元是工资,63250元是上年度年终奖,2015年5月发放的26755元并非上月工资,而是自己申请公司提前发放的季度奖、绩效奖、以及分摊的年终奖,用于手术所需费用。二审中,对于尚明公司持有异议的视听资料,本院依法向尚明公司进行出示。尚明公司称,该材料一审中张喜军没有作为证据提交,其违背了举证期限,且未经双方质证,不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证据是2015年4月3日对李先生的报道,并不是直接针对张喜军的报道。不排除发生事故后,张喜军摆用我公司的产品,为以后索赔制作依据。我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按照使用说明进行正常合理使用是不会发生爆炸的。一审庭后我公司补录了一个使用产品的光盘,且在产品的外包装有很清楚的警示,告知不能密闭使用产品,如果敞开使用的话,产品的化学反应物会涌出,不会产生爆炸。假设张喜军是使用了该产品致害,因为其没有仔细看过产品使用说明,主要过错也应该由其承担。从常州电视台的报道也可以看出张喜军是没有看使用说明进行使用,所以主要过错在于张喜军。但当初,张喜军是否是因为使用了我公司的产品受伤至今是个谜,至今未看到直接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张喜军受伤与使用尚明公司的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从一审中张喜军提交的证据来看,张喜军在2015年4月2日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从后续的新闻报道中可见张喜军所陈述的事实属实,而首次的新闻报道中不采用张喜军的真实姓名也符合一般当事人保护隐私的心理和新闻报道的惯常做法。对于尚明公司所持的“张喜军没有及时报警或者采取其他有利的现场保护等措施,故而造成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事发原因”的说法。

本院认为,结合事发突然、张喜军眼部受伤紧急送医等客观实际及其受害人家属的证据保护意识及法律意识,该主张是对消费者的苛求,故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纳。尚明公司虽不认可张喜军陈述的事实,但是也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张喜军系使用尚明公司的产品导致受伤的事实。其次,关于尚明公司是否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及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尚明公司生产的除垢剂,具有较强的腐蚀性,而该产品被广泛应用于生活中日常器皿的除垢,因此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作为生产者,尚明公司应就该产品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属性,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的使用方法及防止危害的方法。本案中,尚明公司在除垢剂的包装上标注了警告语,但是该字体系绿色,而绿色的视认性和注目性不高,一般用于提示信息而非用于警告信息。且从除垢剂瓶罐的整体外观来看,字体较小,不够醒目,易被消费者忽略,故尚明公司在安全告知义务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尚明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张喜军的收入标准的问题。张喜军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张喜军发生事故前8个月,其收入为187277.54元,故可认定其在事故前八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23410元,结合鉴定报告中的误工期为六个月,一审认定张喜军误工费为140460元,并无不当。又次,关于一审法院采信的鉴定报告的问题。系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受托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尚明公司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其该意见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经本院核对票据金额确为67677.55元,尚明公司所持一审法院将鉴定费用2520元重复计入医疗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尚明公司主张的张喜军医疗费中已通过医保中心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的主张,

本院认为,张喜军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部分,若经查证属实,可由相关权责机关予以追还,而侵权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因此而减少。故尚明公司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尚明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尚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文忠

代理

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

审判员  袁海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方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