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3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兴华南街56号,组织机构代码79426902-7。法定代表人郎四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剑颖,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三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杰,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东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6174号民事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红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办理房产证是陈红杰作为房屋买受人自身的义务。远东置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定陈红杰未能办理房产证是远东置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并判决远东置业公司承担违约金是错误。陈红杰辩称,一、远东置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办理房屋备案,一审法院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判决其承担违约金符合事实和法律。
二、远东置业公司上诉称办理房产证的事宜,系歪曲事实,诉非所指,陈红杰所诉和一审判决所判均系办理房屋备案。陈红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东置业公司支付逾期备案导致其不能取得房产证的违约金5090.7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远东置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1日,买卖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红杰购买远东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区××、××房屋××套,总价款为509076元。远东置业公司应当在交付房屋使用后400日内进行房屋产权资料备案,办理房地产权登记,远东置业公司迟延办理产权备案登记致陈红杰不能及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远东置业公司应支付已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等。陈红杰依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全部购房款。但远东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陈红杰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远东置业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远东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红杰要求远东置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远东置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红杰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5090.76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远东置业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远东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远东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河南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刘 超
审判员 邢彦堂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慧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