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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704民初193号

丁字林与王林巧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字林,王林巧,丁字林,王林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93号原告丁字林,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鄂州市鄂城区。被告王林巧,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厚轩,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丁字林诉被告中商平价鄂州市汀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中商平价鄂州市汀祖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王林巧作为被告的经营者,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

审判员邹志勇、周俊、张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字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厚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丁字林诉称:我于2015年12月14号、12月15号,在中商平价鄂州市汀祖店购买了茅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7瓶,单价85元/瓶;6瓶法国进口1996葡萄酒,单价95/瓶,1瓶圣雪山红提子酒,单价28元/瓶,共计支付购物款1194.5元整。后饮用时,身体出现不适感觉,与此同时,发现这几款葡萄酒是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法国进口1996葡萄酒背标中文标签上没有标明中文名称、净含量;没有用“原料”或“原料与辅料”代替“配料”或“配料表”,配料表中错误运用100%进行了定量标示,国内进口商的地址不是法定注册地址,联系电话也不是有效联系电话,没有标明葡萄酒的保质期,国际条形码不是法国产品3字开头,没有标明酒精度和警示语;

二、茅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背标上①原料:“葡萄、葡萄汁100%”其中的葡萄汁100%明显是虚假内容。②没有标明葡萄酒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相关信息。③经销商的地址不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地址,联系电话号码无效。④没有标明原果汁含量;

三、圣雪山红提子酒食品标签上:“食品添加剂:山梨酸,微量二氧化硫,其中微量二氧化硫中的“微量”一词,其表述不符合“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综上所述,中商平价鄂州市汀祖店作为正规的大型食品经营企业,在以上食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仍然予以销售,未尽到审慎检查其所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义务,该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的规定。为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要求被告王林巧赔偿原告购买其店销售的茅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和法国1996干红葡萄酒以及圣雪山红提子酒购物款1194.5元整。向原告支付购物款赔偿金11,945.00元整,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整;

二、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林巧辩称:我方销售的商品都符合质量标准,原告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系断章取义,该条明确规定,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原告所提出的商品虽然标签标注的内容不完整,但是不影响商品的质量,原告起诉法律依据不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丁字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中商平价鄂州市汀祖店相关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商平价鄂州市汀祖店经营者为王林巧,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原告在中商平价鄂州市汀祖店购买的茅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和法国1996干红葡萄酒以及圣雪山红提子酒各一瓶,证明原告在其店消费购买了三款酒的事实。证据四、中商平价鄂州市汀祖店开具的购物机打小票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本人与其店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共计花费货款1194.5元。证据五、鄂州市鄂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丁字林投诉中商平价鄂州市汀祖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的回复,证明原告在其店购买的三款酒,经国家相关食品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已被认定为是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被告王林巧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茅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检验报告送达单据,证明被告销售的茅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证据二、法国葡萄酒报关单,检验报告,检疫证书等,证明被告销售的法国葡萄酒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经庭审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丶二、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样品酒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时的状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仅能证明产品的内在质量合格,但是产品的标签标注不完善不是瑕疵问题,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对原、被告间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丁字林所举证据三与证据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丁字林于2015年12月14日,在被告王林巧经营的中商平价鄂州市汀祖店购买了茅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7瓶,单价85元/瓶,计价595.00元;2瓶法国进口1996葡萄酒,单价95/瓶,计价190.00元;1瓶圣雪山红提子酒,单价28元/瓶,共计支付购物款814.50元。2015年12月15日,在中商平价鄂州市汀祖店购买了4瓶法国进口1996葡萄酒,单价95/瓶,计价380.00元,两次合计购买金额为1194.5元。后原告丁字林以三种食品标签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投诉至鄂州市鄂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后该局于2016年3月11日书面回复,意见如下:中商平价鄂州市汀祖店销售的圣雪山红提子酒食品标签中含有“微量二氧化硫”一词,其表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对茅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不予支持;对法国进口1996葡萄酒的中文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综上所述,我局认定中商平价鄂州市汀祖店销售的圣雪山红提子酒、法国进口1996葡萄酒的标签违反了相关规定,其行为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对中商平价鄂州市汀祖店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后原告丁字林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丁字林在被告王林巧经营的中商平价鄂州市汀祖店购买案涉食品,即在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以案涉食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被告,则本案实际上是产品责任纠纷。关于返还货款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涉诉酒类食品的标签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对此鄂州市鄂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对中商平价鄂州市汀祖店作出了行政处罚,因原告主张购买的茅台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事实不予支持,故

本院认为该款酒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影响原告食用,不能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无其他法定、约定解除的情形,原告要求销售者赔偿其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它两款酒的标签内容不完善,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圣雪山红提子酒、法国进口1996葡萄酒货款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予原告的货款为598.00元,原告丁字林应将6瓶法国进口1996葡萄酒及1瓶圣雪山红提子酒返还予被告。关于十倍赔偿的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主张十倍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原告以上述规定为依据要求被告按原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为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无论是葡萄酒标签对二氧化硫的含量标注为“微量二氧化硫”而没有标注二氧化硫的具体含量,还是没有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以及上述列举的其他问题,都只能说明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但该标识的瑕疵本身不必然等同于涉案红酒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仅以涉案红酒标签的瑕疵作为认定涉案红酒为不安全食品的理由,缺乏依据。其次,食品标签是否合格属于行政监管的范畴,体现的是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与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纵向的行政监管的法律关系,应当由相应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进行调整。标签存在瑕疵,行政机关可以进行处罚,也可以指导、协助企业规范食品标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对“食品安全”的定义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列举式的解释,因此,不存在将“食品标签瑕疵”扩张解释为“食品安全”问题。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的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产安全的立法宗旨。从立法本义分析,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针对的是实质性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情形,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涉诉红酒有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有害以及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形。由于并未侵害到购买者的食品安全法领域的民事权益,因此,不受横向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如果在没有证据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并造成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直接要求十倍赔偿,这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不相一致。再者,本案中,原告向作为食品销售者的被告主张“退一赔十”责任,须同时符合以下要件事实:

一、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二、被告明知自己销售的涉案葡萄酒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关于第一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对“涉案食品符合质量标准”这一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涉案葡萄酒,被告提交了质检报告及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足以证实该食品符合质量标准,且鄂州市鄂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处理案件时也未认定涉案酒类内在品质质量标准存在问题。关于第二个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及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原告须举证证实被告销售涉案食品时“明知”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涉案葡萄酒被告系从合法正规渠道购入,被告提供了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卫生证书以及供货单位的授权书及营业执照,足以证实涉案葡萄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不存在被告“明知”涉案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情形。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销售这一要件事实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丁字林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原告未能举证进一步证明该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林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字林6瓶法国进口1996葡萄酒及1瓶圣雪山红提子酒的货款为598.00元,原告丁字林同时退回上述商品给被告王林巧,如原告丁字林届时不能退回,则以每瓶法国进口1996葡萄酒,单价95/瓶、每瓶圣雪山红提子酒,单价28元/瓶折抵被告王林巧应退货款。

二、驳回原告丁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00元,由被告王林巧负担,原告已经预交78.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林巧还应交纳本案受理费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17×××64,开户行:鄂州市农行迎宾大道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邹志勇

审判员 : 张 琳

审判员 : 周 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志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