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1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4995717-0。
主要
负责人:吴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华英,女,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奇勇,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城区中山北路汽车总站内。
法定代表人:陈悦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云,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合丰村10组。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瑞,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华英、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公司)、向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汕头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被上诉人贺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奇勇,被上诉人威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向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按住院天数115天过高地认定了营养费和护理费;2、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贺华英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一审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是正确的;2、此次交通事故系向瑞疲劳驾驶所致,汕头平安财险公司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可。威鹏公司、向瑞均没有答辩。2015年7月9日,贺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瑞、威鹏公司、汕头平安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360443元;其中汕头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开庭之前,贺华英将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52618.53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4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212829.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0日0时10分许,向瑞(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粤D08278大型卧铺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703km+410m路段时,与前方由黄初平(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湘D8G313轻型厢式货车(搭载贺华英)追尾相撞,导致湘D8G313轻型厢式货车方向失控,先后与公路右侧护栏及中央隔离带护栏相撞,造成湘D8G313轻型厢式货车的乘坐人即贺华英、驾驶人黄初平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作出高衡公交认字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瑞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华英无责任。事发后,贺华英即被送入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右尺骨骨折;5、左侧胸腔内积液;6、右侧第11肋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住院115天,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2618.53元。2015年6月30日,贺华英委托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5年9月21日,贺华英委托该所对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及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2015年9月22日,该所分别作出华夏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75、67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贺华英多发性肋骨骨折及左肩胛粉碎性骨折,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十级;误工期各90-180日、护理期各30-60日、营养期各60-90日。贺华英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威鹏公司系粤D08278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向瑞系威鹏公司聘用的司机,事发时执行正常的客运业务。威鹏公司为该车在汕头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事发后,威鹏公司向贺华英向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黄初平于2015年6月16日提起了诉讼,经审查,黄初平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的部分为130598.2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的部分为151688.5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向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华英无责任,并无不当;向瑞系威鹏公司聘用的司机,在完成工作任务时致贺华英等受损,应由所在单位即威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威鹏公司向汕头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贺华英的合理损失,先由汕头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不足的部分,仍由汕头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还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威鹏公司赔偿。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的请求、所提供的证据,确定贺华英的损失:1、医疗费52618.53元,依照认定的医疗费票据确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照鉴定结论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天×115天);4、营养费3450元(30元/天×115天);5、残疾赔偿金69211.2元[28838元/年×20年×(10%+2%)];6、护理费,护理期按115天计算,贺华英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按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0917元计算,为9740元(30917元/年÷365天×115天);7、误工费,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止,共114天,按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0917元计算,为9656元(30917元/年÷365天×114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9、交通费6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8325.73元,其中第1-4项71818.5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项目,因与另案受害人黄初平的该项损失总额202416.81元(黄初平130598.28元占比64.52%+贺华英71818.53元占比35.48%)超过了限额,先由汕头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贺华英3548元(10000元×35.48%);第5-9项95207.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也因与另案受害人黄初平的该项损失总额246895.7元(黄初平151688.5元占比61.44%+贺华英95207.2元占比38.56%),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先由汕头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贺华英42416元(110000元×38.56%);第10项鉴定费13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贺华英未获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共122361.73元(168325.73元-3548元-42416元),仍由威鹏公司承担,因与另案分摊的部分总额332512.51元未超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故由汕头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22361.73元。贺华英要求威鹏公司赔偿损失212829.73元的168325.73元,并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汕头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向贺华英支付医疗费赔偿项目保险金354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保险金4241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22361.73元,合计168325.73元,威鹏公司已先行向贺华英垫付赔偿金5000元,汕头平安财险公司在向贺华英支付保险金时应扣减5000元给威鹏公司,核减后,汕头平安财险公司实际需向贺华英支付保险赔偿金163325.73元,向威鹏公司支付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支付贺华英保险赔偿金163325.73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支付汕头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元;
三、驳回贺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威鹏公司负担3666元,贺华英负担826元。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贺华英的营养费、护理费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耒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瑞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初平、贺华英均无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均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当事人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规定,本案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向瑞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关于一审认定贺华英的营养费、护理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汕头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按115天认定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经查,贺华英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15天,一审按住院天数115天计算护理费并按照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30元/天的营养费亦无不当。故汕头平安财险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汕头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玥
审判员 王海华
审判员 邓 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彭鑫琪校对责任人:王 海 华 打印责任人:彭鑫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