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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766号

紫金县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紫金县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邓国贞,余秋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安良大道(紫金县供电局侧)。

法定代表人:邓国贞。

委托代理人:朱小红、袁燕莹,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公园路4号。

法定代表人:方壮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洵,该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能云,该分行员工。

原审

被告:邓国贞,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原审

被告:余秋英,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

上诉人紫金县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发放小企业贷款2750000元用于其支付工程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2012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并约定,被告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同日,被告邓国贞、余秋英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邓国贞、余秋英为原告向被告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提供的包括涉案贷款在内的最高额4060000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的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两年”。同日,被告邓国贞、余秋英还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其共有的坐落于紫金县××××大道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紫字第××号)作抵押,为包括涉案贷款在内的原告为被告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提供的最高额4060000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的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2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一)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授信限额有效期间,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指原告,下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后该抵押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紫字第2100008042号)。2014年7月21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发放2750000元贷款,并约定该贷款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被告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未依约返还本金,只支付了2015年6月16日之前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拖欠的利息共计188656.6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等涉案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无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应当履行。被告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除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7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3日前的尚欠利息188656.67元及支付从2015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邓国贞、余秋英自愿为被告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国贞、余秋英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紫金县××××大道的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紫字第××号)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经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生效,故原告对被告邓国贞、余秋英所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邓国贞、余秋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返还借款2750000元。

二、限被告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支付利息(包括:1、2015年11月13日前的尚欠利息188656.67元;2、以2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从2015年11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邓国贞、余秋英对被告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确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对粤房地权证紫字第××号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5155元,由被告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邓国贞、余秋英负担。

上诉人紫金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进行改判,判决上诉人2015年11月13日前的尚欠利息为102235.45元(与一审判决金额相差86421.22元);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借款本金2750000元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188656.6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信贷管理系统本息截屏图”可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利息188656.67元是自拖欠利息102235.45元和罚息86421.22元组成,而拖欠利息102235.45元实际上包含了加收的逾期罚息,是以本金27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8%加收了50%,逾期天数118天来计算,即以年利率11.7%计算罚息;而“罚息86421.22元”性质如何?是否合法合理?且被上诉人提交的“信贷管理系统本息截屏图”既没有银行盖章确认,系银行自行计算、内部职能机构单方制作的,其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罚息计算的详细起始时间、计算基数、罚息的利率及是否计算复利情况。原审法院对“罚息86421.22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进行审查、核实认定,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具体的计算公式、证据不足情形下,依然支持了被上诉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查、核实,予以改判。按照《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借款的期限并未到期。《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上诉人认为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并未届满,被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未查明该项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第五十七条:“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案纠纷应向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所地的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紫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未依法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有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案件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公园路4号,故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才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有依法审查案件管辖权的职责,但原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且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应诉答辩情形下,依然缺席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进行改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利息188656.67元合法,证据效力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对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被上诉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7.8%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上诉人截止2015年11月13日,逾期还款118天,被上诉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7.8%上加收50%)计收本金275万元的利息,除此之外,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可见,拖欠利息与罚息计算的基数不同,拖欠利息并不包含罚息。此外,根据《借款合同》第七十二条规定:“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乙方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乙方制造或保留的债务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主合同项下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甲方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乙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上诉人自愿签订了本合同,即应遵守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信贷系统截图”,其中的计算结果由系统自动生成,不存在人为篡改情形,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提出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已进行审查,并承认该证据的效力。2、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2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额度借款存续期系借款人可以向银行申请支用借款额度的期限,并非借款期限。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具体的借款期限为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记载为准。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上诉人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经被上诉人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后,上诉人均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且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资金链断裂,抵押物被其他债主查封,严重侵害被上诉人的债权,故依法提起诉讼。(二)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选择向上诉人住所地的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紫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现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法律依据,实属故意扰乱司法进程之行为,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之明确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邓国贞未应诉答辩。原审被告余秋英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应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以及“截止至2015年11月13日,拖欠的利息共计188656.67元”有误外,其他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上诉人未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在二审提出,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作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借款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2、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借款利息如何认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的期限为48个月,依据的是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经审查,上诉人指出的该合同约定是对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期限的约定,并非对涉案借款期限的约定。根据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涉案借款的期限为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17日。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时涉案借款的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根据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涉案借款的借期内利率为7.8%/年。2、根据涉案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涉案借款的逾期利率是按“罚息利率”,即在借期内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经计算可知为11.7%/年(7.8%/年×150%)。3、涉案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约定中,还同时约定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上述计算的11.7%/年)计收复利。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因此,涉案合同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2015年11月13日前的尚欠利息188656.67元,从2015年11月14日是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1.7%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所提供的证据为一份“信贷管理系统本息载屏图”,该证据仅为电脑截图的打印件,没有任何签章,且内容上关于利息、罚息计算的起止时间,按照什么利率计算等均没有显示,难以核实数据的准确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鉴于涉案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约定的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的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可按约定予以履行。同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15年6月16日之前的利息,且起诉请求中对于2015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复利没有主张其权利,本院均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与上述分析认定不符的部分,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紫金县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应按照涉案《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借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行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的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复利自2015年11月14日起不再计付)。本案二审受理费1961元,由上诉人紫金县金丽湾宾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健生

审 判 员  高晓鸣

代理

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秋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