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2民初11443号原告西安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塔南路曲江SOHO文化创意大厦北楼06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051594072C。法定代表人孙秋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付迪,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丽,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营业场所:西安市未央区太和路123号西安市检察院小区1幢1单元10101室、10201室。注册号610100200046168。负责人黄剑峰,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丽、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太华路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安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史丽妮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