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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刑终287号

陈军诈骗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刑终287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军,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沂市。曾因盗窃罪,1985年9月2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1998年4月15日被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1月3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3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军犯诈骗罪、盗窃罪一案,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苏0381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

一、诈骗2014年6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陈军在新沂市看守所服刑期间,向同监室服刑人员连某1谎称其手里有检举线索,可以卖给连某1,帮助其获取立功减刑的机会,并且承诺出去之后去新疆查找、抓获涉嫌故意杀人的在逃人员张小根(即章志龙),取得连某1的信任。后连某1将此消息告知家人,连某1的家人向陈军在看守所的账户存入生活费。连某1将其家人联系方式告知陈军,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陈军刑满释放之后与连某1家人取得联系,以要去新疆寻找张小根下落为由,多次骗取连某1家人钱款,以上共计人民币384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陈军在新沂市看守所门前被抓获归案。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军的供述,被害人连某2、连某1的陈述,证人孔某、陆某、樊某、张某、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检举材料、协助调查信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汇款收据、新沂市看守所出具的现金支出信息表、陈增红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二、盗窃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陈军分别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唐店街道居民小区内,乘人不备,盗窃作案6起,盗窃2辆电动自行车及4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6日10时许,陈军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四季阳光小区E栋一单元楼下,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此的白色力仕通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0元。2、2015年12月的一天11时许,陈军在新沂市新安街道怡景雅居小区11号楼电梯口处,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10元。3、2015年12月的一天9时许,陈军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巨融国际豪园小区1号楼1单元楼梯口处,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90元。4、2015年12月的一天上午,陈军在新沂市唐店街道玉景美庐小区一汽车车库内,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马某1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5、2015年12月的一天,陈军在新沂市唐店街道盛唐家园小区3号楼1单元楼梯口处,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马某2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20元。6、2015年12月16日上午,陈军在新沂市新安街道福新苑小区1号楼1单元楼下,乘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陈军被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军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何某、郑某、马某1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陈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陈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军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八千四百元。上诉人陈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决认定诈骗数额有误,被害人连某2在淮安汽车站附近并未给其现金5000元,该笔款项与2015年1月12日连某2汇到其子陈海滨银行账户的5000元系同一款项,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决认定一致。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军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军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着手实施诈骗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因诈骗罪被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军提出的原判决认定诈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军在侦查阶段始终供述,其在淮安汽车站向连某2要了5000元现金,2015年1月12日又收到连某2向其子陈海滨的邮储银行账户内汇款的5000元。该供述与被害人连某3的陈述,在场证人陆某、孔某的证言,陈海滨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陈军在审判阶段推翻该供述,无相应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明伟

审 判 员  庄 彬

代理

审判员  王 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