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3227号
原告:张宏健,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李宏伟,男,1972年6月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田颖,女,1977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保定市。
原告张宏健与被告李宏伟、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伟、田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宏健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宏伟以××为由,向原告张宏健借款现金54000元整,并写下借据。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款未果。被告李宏伟、田颖系合法夫妻。原告申请追加田颖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宏伟、田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宏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宏伟借款54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被告李宏伟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李宏伟的基本信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李宏伟向原告张宏健借款5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宏健现金人民币伍万肆仟圆整,借款人:李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李宏伟借款后偿还了原告张宏健5000元,尚欠49000元整。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宏伟与田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宏伟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还款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宏伟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宏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伟、被告田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宏健4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宏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宏伟、田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宏伟、田颖负担1045元。原告张宏健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李浩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梦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