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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30民初56号

琼中县三江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与康郁松、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琼中县三江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康郁松,罗德生,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30民初56号

原告:琼中县三江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营根镇海榆路琼中县财政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江玉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力玮,琼中县三江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康郁松,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原住海口市龙华区明珠路*号置地花园*号楼**号房。现下落不明。

被告:罗德生,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现住海南省琼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住所地:琼中县耕牛繁殖场。

法定代表人:罗德生,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忠建、赖朝荣,海南顺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琼中县三江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康郁松、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琼中县三江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力玮、被告罗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忠建、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罗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忠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8月23日,被告康郁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琼中县三江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终止原琼中县耕牛繁殖场与被告康郁松1995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收回土地使用权;2、判令两被告及时对原告65.44亩承包的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1995年8月8日,原琼中县耕牛繁殖场与被告康郁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996年3月26日办理公证,原琼中县耕牛繁殖场将地名“什水山”坡地发包给被告康郁松种植龙眼及农业项目开发,土地面积70亩(四至范围:东至水田6米处;南至松树园边;西至老公路旁;北至自留地),承包年限38年(自1995年8月8日至2033年8月8日止),承包金每亩16元/年。2013年9月10日,原琼中县耕牛繁殖场改制,并于2014年并入原告琼中县三江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管理。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什水山”坡地被非法开发破坏,原告派员到现场查看处理,要求被告停止破坏行为,并向上级反映情况。两被告改变了土地使用用途,龙眼树被砍伐并清除,水稻田旁彻挡土墙。原告联系被告康郁松要求停止施工,被告康郁松称该地已经转让给被告罗德生使用,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协助处理。事后被告罗德生提交2013年7月10日被告康郁松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称该地被告康郁松已经委托其经营。经了解被告罗德生准备在该地办厂,开办海南黎村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黎家佳酿》酒,投资1亿元,占地65.44亩,建设休闲娱乐度假为一体的风情园。原告要求立即停止该项目开发,被告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把原农业用地改变了用途。原告多次派员到该地制止被告罗德生开发该地,多次下达停顿施工通知,但被告罗德生照样开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处理。一方行为导致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康郁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八条规定,被告康郁松在承包期间,如需转让他人须征求原告同意,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土地使用权。被告康郁松以转让或赠与的方式给被告罗德生,未告知原告并经原告同意,被告康郁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从两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内容反映的是转让或赠与性质,权利义务的转移有些已经超出原合同内容,超出原合同内容的一切授权应属无效,两被告必须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德生辩称,一、罗德生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列罗德生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罗德生提交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等法律文件证实,罗德生仅是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土地承包过程中,接受被告康郁松授权委托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均系代表该经济社,属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因此,罗德生在本案中不属适格被告,原告列罗德生为被告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罗德生的违法起诉。

二、原告随意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前身琼中县耕牛繁殖场与被告康郁松于1995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内容、形式等符合法律规定,并经琼中县公证处依法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情形,原告不得随意要求解除合同。

三、原告指称:“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什水山’坡地,被非法开发破坏,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一切破坏土地的行为……该土地被两被告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地上附着物龙眼树被砍伐及清除,该地农业水稻旁砌挡土墙……”罗德生认为,原告指称没有事实根据:1、罗德生所在的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据被告康郁松的授权范围,对《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的土地进行开发、用于种植花木、培育林木种子等项目,系被告承包土地用于农业经营的根本目的所在,符合承包合同书的相关约定,合理合法,并非所谓的“非法开发破坏”;2、罗德生所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提高承包地的经济效益,对被告康郁松承包土地后种植、已丧失经济效益的龙眼树等砍伐与清除(更新龙眼树前,罗德生还向琼中县林业局申请了001618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种上现在的槟榔、鸡蛋花、园林观赏木等,属于对原有作物的正常更新,属于土地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利益,原告无权干涉。3、罗德生所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造的“水稻旁砌挡土墙”,系根据县水务局要求,为保证坡下农田不受雨天泥水冲刷而投资建设,属于承包地的基础设施,既保护了土地免受水土流失,也避免农民稻田因此受到损害,系应当值得肯定的合法行为;4、罗德生所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曾经设想在承包地内建设多品种林木苗圃的同时,综合利用土地资源成立“海南黎村酒业有限公司”,并向琼中县发改委申请备案并获得备案,后由于国土部门未予批准而放弃。承包地内自始自终除了用于农业经营的设施、设备、种子、肥料、农药外,别无他物。原告以所谓的“黎家佳酿加工厂”借题发挥,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应采信。

四、原告指称:“被告康郁松转让土地或者赠与的形式给被告罗德生,没有告知原告公司,也没有经过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康郁松已构成违约,原告公司有权终止原合同……”原告如此说辞简直是颠倒黑白,且看重要证据,即2013年9月18日琼中县耕牛繁殖场出具《收据》记载的内容:康郁松先生(身份证号:46010019720910121X)授权委托罗德生先生(身份证号:460036197506160014)全权经营和处理其与琼中县耕牛繁殖场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八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公证号:(96)琼中证内经字第029号]中约定的承包土地的一切相关事务。该承包土地共70亩,年租金按每亩人民币叁拾元(¥:30.00元整)计算,每年总租金共计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整(¥:2100.00元整)。今收到罗德生先生交来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至

二0二三年八月八日的该土地承包金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00元整).特立此据。该《收据》有琼中县耕牛繁殖场(盖章),法定代表人(场长)吴世潘签名,有签订时间。该《收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有:1、耕牛场知晓并同意康郁松委托罗德生作为代理人经营、管理《土地承包合同书》涉及的70亩承包地,代表康郁松行使与合同相关的权利和履行相关的义务;2、耕牛场收到罗德生代表康郁松提前交付10年(2013年8月8日-2023年8月8日)的土地承包租金人民币21000元;3、证明康郁松(罗德生)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前的2013年7月10日,康郁松就涉案承包地的经营、管理问题向罗德生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有:1、代为执行本人与琼中县耕牛繁殖场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八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代我向琼中县耕牛繁殖场交付承包金。2、代为执行委托人安排的其他事项。3、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4、委托期限自委托人签字之日生效至全部事项执行完毕时止。代理人有权转委托权。还有委托人康郁松签章,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可见,该授权委托书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罗德生正是依据康郁松的合法委托与授权,依法对承包地行使经营与管理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综上,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康郁松及罗德生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情形下,企图假借“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被非法破坏”之名,行践踏法律尊严随意解除合同损害相对方合法权益之实,滥用诉权提起诉讼的目的不能实现。罗德生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罗德生的违法起诉、和其他违法诉讼请求。被告康郁松未提出答辩意见。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罗德生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琼中办发(2013)85号文《关于印发〈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2013年国有农业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琼中国资发(2014)2号《关于接收原县耕牛繁殖场等四家国有农业改制企业业务及人员的批复》,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琼中县耕牛繁殖场已改制。经举证、质证,被告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无异议,被告康郁松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供《公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康郁松签订的合同合法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举证、质证,被告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无异议,被告康郁松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供《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康郁松的授权已经超出原合同权利义务,是转让行为。经举证、质证,被告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有异议,被告康郁松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4、原告向本院提供《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海南省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罗德生在涉案该地准备投资建厂,构成侵权。经举证、质证,被告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康郁松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向本院提供照片8张,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改变涉案土地用途。经举证、质证,被告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康郁松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向本院提供《土地界线核定书》及红线图,用于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及权属情况。经举证、质证,被告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无异议,被告康郁松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向本院提供《公证书》、《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康郁松签订的合同合法。经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康郁松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被告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向本院提供《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罗德生接受被告康郁松授权,代表其经营、管理、全权处理涉案土地事项,被告罗德生的身份是代理人。经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康郁松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仅盖被告康郁松印章,被告康郁松未签名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9、被告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向本院提供《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罗德生的代理人身份是知情认可、被告罗德生代表被告康郁松履行缴纳土地租金原告接收的事实。经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康郁松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0、被告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核准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第三人依法成立,依法使用涉案土地、合法开展经营活动。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康郁松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但第三人《营业执照》业务范围有多项不属于农业项目开发,如“民族文化项目,土特产经营、旅馆、商场、娱乐,旅游休闲康体度假、农家乐餐饮、黎家酿酒坊”等等,该证据也无法证明第三人已合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本院不予以采信;11、被告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向本院提供《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用于证明第三人依法使用土地,合法更新原作物,调整产业结构合法利用承包地。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康郁松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但无法证明第三人依法合法使用涉案土地,本院不予以采信;12、被告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向本院提供照片12张,用于证明合法利用土地从事农业开发的事实。经举证、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康郁松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但无法证明第三人合法利用涉案土地,本院不予以采信;13、被告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向本院提供《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申请》、《农业设施的建设与用地回复》,用于证明第三人配合原告完善利用承包地,第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不想履行,没有回应第三人。经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康郁松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4、被告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向本院提供琼中规函(2016)382号《关于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的函》、琼中行罚撤(2016)第11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用于证明两被告、第三人非法使用土地不是事实。经举证、质证,原告有异议,被告康郁松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琼中县耕牛繁殖场与被告康郁松于1995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琼中县耕牛繁殖场将土地发包给被告康郁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康郁松在该地种植龙眼,也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罗德生将被告康郁松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龙眼树砍伐,虽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被告罗德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原告的同意及已经获得被告康郁松的授权。因此,被告罗德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罗德生将龙眼树砍伐后,在涉案土地上成立以其为理事长的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将涉案土地平整,建设房屋作为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的办公室、职工住房,建设工棚及晒种子场,被告罗德生及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的行为已经完全破坏了涉案土地原来面貌,农业用途土地性质已经完全改变,被告罗德生及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原告的同意及已经获得被告康郁松的授权。因此,被告罗德生及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的多项业务范围不属于农业项目开发,具有商业性质,已超出了原琼中县耕牛繁殖场与被告康郁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范围之外,被告罗德生及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原告的同意及已经获得被告康郁松的授权。因此,被告罗德生及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的行为应当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土地原来面貌已经完全破坏,恢复原状已不可能,即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不可能实现,对该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康郁松对涉案土地多年来疏于管理,放任自己行为,未能及时与原告联系沟通、协调,造成涉案土地上种植的龙眼树被砍伐、土地原面貌被破坏,农业用途土地性质已经完全改变。因此,被告康郁松应当承担责任,即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终止原琼中县耕牛繁殖场与被告康郁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琼中县三江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请求判令终止原琼中县耕牛繁殖场与被告康郁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琼中县三江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终止原琼中县耕牛繁殖场与被告康郁松于1995年8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康郁松、被告罗德生、第三人琼中绿岛花木培育农民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原琼中县耕牛繁殖场地名“什水山”70亩坡地(四至范围:东至水田6米处;南至松树园边;西至老公路旁;北至自留地)的侵权、排除妨害,将土地归还原告琼中县三江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驳回原告琼中县三江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琼中县三江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已预缴),由原告琼中县三江源生态农林有限公司承担20元,由被告康郁松、被告罗德生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陈国燕

审判员 翁 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泽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