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1077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运龙,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因盗窃,于2005年9月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抢夺罪,分别于2008年11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6月1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7月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从江苏边城监狱押回重审。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运龙犯抢夺罪,于2016年10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复杂,于同年11月1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罗运龙单独或伙同罗运虎(另案处理),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和桥镇等地,采用骑摩托车抢夺的手段,实施作案6起,抢得人民币1340元,以及手机、黄金项链等物,赃物合计人民币178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10日晚,被告人罗运龙伙同罗运虎,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东路东九御城北门附近,采用上述手段,抢得张某1放于电动处踏板上的女士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900元以及步步高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610元。2、2016年2月21日晚,被告人罗运龙至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盖九天药房对面公交站台处,采用上述手段,抢得曹某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女士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440元及三星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50元。3、2016年4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罗运龙至宜兴市和桥镇大生村双阳环保有限公司门口处,采用上述手段,抢得唐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000元。4、2016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罗运龙至宜兴市和桥镇北新村西中桥南侧桥下的村道上,采用上述手段,抢得杜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0元。5、2016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罗运龙至宜兴市和桥镇湖滨村大队部南侧400米的路边,采用上述手段,抢得张某2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截,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6、2016年5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罗运龙至宜兴市和桥镇湖滨村新长线大生村道口南侧约200米的村道上,采用上述手段,抢得周某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截,后销赃的款人民币175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罗运龙被公安机关从江苏边城监狱押回重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行为人罗运虎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1、曹某、唐某、杜某、张某2、周某的陈述笔录,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监控截图,相关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罗运龙曾因违法、犯罪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运龙的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运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运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运龙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达191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罗运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运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运龙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运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9150元,责令被告人罗运龙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明星
代理
审判员 徐 英
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