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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4868号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吴保学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吴保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4868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姜戈,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吴保学,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执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吴保学罚金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刑初619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吴保学应缴纳罚金60000元。本院先后通过总对总银行查控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吴保学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吴保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被执行人吴保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吴保学尚在服刑期间,暂无能力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志军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