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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746号

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746号

原告: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圣波拉德街595号49314邮政信箱本托尔第3中心2600室。

法定代表人:林登·科马克,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进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女。(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8465号关于第14029048号“THEFINESTQUALITY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1月2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4月1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11月1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029048号“THEFINESTQUALITY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1、诉争商标为原告首创设计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具有整体显著性,其中“THEFINESTQUALITY”仅为商标中的一部分,是常见的商业用语,并非夸大宣传,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2、通过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尤其是其显著部分“Herschel”,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相关公众能够对诉争商标进行识别,不会仅仅因为诉争商标包含“THEFINESTQUALITY”而对产品的质量特点产生误认。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029048。3.申请日期:2014年2月17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18类、类似群1802、1804):书包、行李箱、伞等商品。

二、其他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他案判决、网页报道以及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条所规定的“欺骗”和“误认”,是指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相关公众受到误导而相信虚假事实,指向的应该是商品本身的特点,即对商品本身的属性,包括产地、原料、内容、性质、功能、用途、特点的误认,而非商标识别功能所指向的商品提供主体的误认。因为商标具备品牌宣传的功能,所以许多商标在有限程度内的夸大,应当是允许的。因此,只有在具有极大的误导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因受误导而作出错误购买决定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为具有上述条款规定的欺骗性。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由英文“THEFINESTQUALITY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和简单的线条图案构成。虽然“THEFINESTQUALITY”可翻译为“最好的质量”,是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的直接描述,但是尚不足以使得相关公众仅因为该描述内容而相信并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从而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不会仅因诉争商标自我描述其商品质量是最好的即作出购买决定。因此,诉争商标并不构成误导性描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告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对原告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88465号关于第14029048号“THEFINESTQUALITY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针对第14029048号“THEFINESTQUALITYTHEHERSCHELSUPPLYCO.BRANDTRADEMARK”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赫谢耳必需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人民陪审员 李 迎

人民陪审员 高 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凌博

书 记 员 邢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