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3160号
原告:丁玉玲,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后木,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原告丁玉玲与被告程后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玉玲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一并向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受伤后“三期”、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审核后,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6年11月1日鉴定完毕。2016年11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玲委托的诉讼诉讼代理人黄小俊、被告程后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暂定461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丁玉玲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988.38元、护理费7020元、误工费134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29100元,合计赔偿89555.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被告驾驶皖BW05**号三轮汽车,沿赫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告门前路段时,碰撞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就赔偿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成诉。程后木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的诉请本人不同意,我方已支付29100元。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本人正常行驶,原告横穿马路拾拣物品时未注意安全,冲向我所驾驶的三轮机动车,在交通部门调查时有证明;由于事故发生时,本着救人为先的态度而未及时报警,移动了现场;而且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方让本人给其帮忙农活,我方亦做到,出院时,我方曾上门慰问并寻求解决事宜,皆被拒绝。庭审中,程后木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中,由于原告在横穿马路时与被告在正常行驶的皖BW05**号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原、被告应负同等事故责任;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中,有部分为治疗非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被告不认可,并要求申请鉴定;3.原告受伤属脑外伤,不构成伤残评级条件;4.近段时间本人和老伴均做了手术治疗,经济贫困,原告赔偿数额巨大,无法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4日,程后木驾驶皖BW05**号三轮汽车沿赫高路行驶至柑树自然村时,碰撞到行人丁玉玲,造成丁玉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4日,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皖BW05**号三轮汽车登记所有人为程后木,未购买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124号《丁玉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玉玲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玉玲本次外伤误工期限18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3.被鉴定人丁玉玲后期医疗费用需人民币叁仟元(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丁玉玲诉请的赔偿内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关于丁玉玲诉请的赔偿内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庭审中,程后木对丁玉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当庭向其释明,限其于庭审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就丁玉玲治疗费用中与本案无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鉴定;逾期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经审查,对医疗费46981.3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予以认可。(二)、因丁玉玲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41690元/年)计算,结合《丁玉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护理费为6853.15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三)、庭审中,丁玉玲未提供因误工造成的损失金额,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可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天数,对其主张的误工费13410元(74.5元/天×180天)予以认可。(四)、结合鉴定确定的营养天数,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五)、结合丁玉玲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28天+12天])(六)、交通费为必要费用,考虑丁玉玲在无为、合肥住院治疗,在巢湖进行鉴定事宜,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七)、丁玉玲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部分支持,以6000元为宜。(八)、庭审中,程后木提出丁玉玲属脑外伤,应不构成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程后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丁玉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属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情形;故对程后木的异议不予支持。结合丁玉玲受伤构后成两个拾级伤残、为农业家庭户,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3806.2元(10821元/年×20年×[10%+1%])予以认可。(九)、鉴定费2400元予以认可。丁玉玲各项损失总计为106950.73元,其中程后木支付29100元。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庭审中,丁玉玲提供了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程后木、丁玉玲、程前扣、于经英在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程后木对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持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到达事故发生现场,并绘制了现场图;现场道路为缓坡,程后木驾驶车辆正缓坡向下,前方有丁字路口,丁玉玲横过道路处未有人行横道;丁玉玲、程后木均对程前扣、于经英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程后木驾驶车辆在缓坡下坡时,应先减速行驶,及时观察道路两旁车辆、行人状况,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有较多的注意义务;丁玉玲居住在道路边,对道路上存在车辆来往有较多意识,在清晨横过马路时,应更加注意观察道路车辆通行状况后,然后安全通过,也应有较多的注意义务;另在程前扣的询问笔录中,有“丁玉玲是拾她的小便桶盖子时”的描述,庭审中丁玉玲对程前扣的笔录予以认可,可见丁玉玲在道路上应尽安全注意义务时,而未尽到。结合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成因,丁玉玲、程后木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程后木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辆,丁玉玲为行人,故程后木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的60%责任较为适宜。综上,丁玉玲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因程后木驾驶的皖BW05**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参照交强险确定的赔偿范围,先行限额承担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的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结合程后木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5788.83元(医疗费用42981.38元[医疗费46981.38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限额10000元]×60%)由程后木负担。总计程后木应赔偿89758.18元(63969.35元+25788.83元),结合程后木已支付29100元,程后木仍需赔偿丁玉玲60658.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后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玉玲60658.18元;
二、驳回原告丁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计1011元由原告丁玉玲负担300元、被告程后木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款项可汇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00502498300019999)
审判员 范益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施兰琴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